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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交部駐外各機構雇員退職金給付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外交部為使駐外各機構雇員於退職後獲得適當經濟資助,俾其在職時安心
工作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雇員,係指駐外各機構預算員額以內報經本部核派,由本部直
接核發薪給之雇員而言,不包括駐外各機構以本身經費自行雇用之雇員、
司機、雜役等人員。
依本辦法申請核發退職金之雇員,以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退職
者為限,在此日期以前退職者,不得申請補發退職金。
雇員於奉准退職時,按其服務年資,每滿一月給予退職金三十美元,不足
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並均不得再依據當地法令要求任何其他補償。
依本辦法規定所需駐外各機構雇員退職金之款項,由本部按年編列預算,
報請核撥。
雇員奉准退職後,應填具退職金申請表一式三份 (表式附後) ,由所屬駐
外機構主管審核無誤後加蓋印信及主管印章,以二份報部,以憑核發。
雇員因病或其他意外事件傷亡離職,致無法自行申領退職金時,得由其配
偶、子女或法定繼承人代為申領。
雇員於任職內,如有虧損公款情事,得由本退職金內扣還之。
經濟部、教育部及行政院新聞局等所屬駐外各機構編制內之雇員,得準用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