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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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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程參照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交部為促進與我國無外交關係國家或地區之實質關係,及保護旅居當地國人之權益,得在上述國家或地區設置駐外代表機構。
第 3 條
本規程所稱駐外代表機構包括由外交部報經行政院核准設立之各種駐外機構。
第 4 條
駐外代表機構依其任務性質及業務區域,分為代表處及辦事處兩類。凡以一國為業務區域者,設代表處,其地位相當於大使館;以一國中之某一地區為業務區域者,設辦事處,其地位相當於總領事館或領事館。
第 5 條
代表處得置左列人員:
一、代表,特任(派)或簡任(派)。
二、副代表,簡任(派)。
三、顧問,簡任(派)或聘用。
四、組長,簡任(派)或薦任(派)。
五、副組長,簡任(派)或薦任(派)。
六、秘書,薦任(派)。
七、主事,委任(派)或薦任(派)。
八、雇員。
第 6 條
辦事處得置左列人員:
一、處長,簡任(派)或薦任(派)。
二、副處長,簡任(派)或薦任(派)。
三、組長,簡任(派)或薦任(派)。
四、副組長,簡任(派)或薦任(派)。
五、秘書,薦任(派)。
六、主事,委任(派)或薦任(派)。
七、雇員。
第 7 條
外交部得視實際需要,聘用專門人才,派在代表處或辦事處,其人員之聘用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前項聘用人員不得超過外交部駐外人員總預算員額百分之五。
第 8 條
行政院各部會局因業務需要,得於徵得外交部同意後,在駐外代表處或辦事處內派遣人員辦理主管業務,由外交部依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各項職稱給予適當名義。
前項各機關所派人員秉承其主管機關之命辦理業務,並受所在機構主管之指揮監督。
第 9 條
代表處代表、辦事處處長承外交部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在同一國內同時設有代表處及辦事處者,辦事處處長應受駐在國代表之指揮監督。
副處長亦未派定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外交部就各該處內高級職員中指定一人代理處務。
第 10 條
駐外代表機構人員之對外職稱得由外交部視環境需要酌定之。
第 11 條
駐外代表機構職員具有外交領事人員任用資格者,由外交部核予適當之外交領事人員官階。其待遇、升遷及各項權益準用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