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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駐外僑務工作人員設置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僑務委員會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規則依僑務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僑務委員會為加強海外僑務工作,得視實際需要,經會商外交部,並報請
行政院核准後,於本國駐外使館、代表機構、指定之機構或未設駐外使館
、代表機構或指定之機構之地區,置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在海外重要地區
,並得設聯繫組。
駐外僑務工作人員承僑務委員會委員長之命,並受駐在國使館、代表機構
或指定之機構首長之指揮監督,掌理左列事項:
一、輔導健全僑社組織,加強僑胞僑團聯繫,促進團結合作,推展服務工
作。
二、輔導華僑社團展開各項愛國活動及重要工作。
三、輔導僑社辦理華文教學、新聞傳播,宣揚中華文化。
四、輔導華裔青年回國升學、觀摩、研習,協導僑胞回國參觀、訪問、考
察。
五、配合華僑經濟輔導措施,增進華商與祖國貿易關係。
六、適時蒐集僑情、政情、匪情資料、研判、分析、處理及彙報。
七、策導華僑社團,聯繫當地自由正義人士,推展國民外交活動及對敵鬥
爭事項。
八、其他有關當地僑務工作事項。
依第二條所置之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得置下列職稱:
一、參事。
二、組長。
三、僑務專員。
四、一等秘書。
五、二等秘書。
六、三等秘書。
七、雇員。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駐外橋務工作人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
駐外僑務工作人員,納入我駐外使館、代表機構或指定之機構,其待遇比
照駐外人員薪俸標準支給。
駐外僑務工作人員之工作成績考核,依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先由
駐外機構主管初核後轉送僑務委員會核定;無駐外機構者,由僑務委員會
逕行考核。但聘僱人員之成績考核,僅作為續聘或解聘之依據。
僑務委員會於派定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後,應通知外交部,轉知駐外使館、
代表機構或指定之機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