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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之定製、售賣、持有,依本辦法之規定。
廠商製造、售賣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應填具申請書及負責人資料卞
,並檢附產品說明書,送經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許可後,於六個月內辦
妥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逾期未辦妥者,撤銷其許可。
經依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報
請內政部備查。
經依前條登記之許可廠商 (以下簡稱許可廠商) 於逐次製造、售賣電氣警
棍、警棒、電擊器前,應個案送經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核准,其為初次
製造、售賣者,並應檢送產品樣品。
許可廠商申請輸出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應檢附輸入國家信用狀、定
單、產品性能說明書影本,送經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核准。
許可廠商如有向國外地區寄送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樣品之需要,應先
經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核准,其寄送樣品每一國家或地區每次每種以二
枝為限。
工廠得留存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樣品每種不得超過十枝,每枝均應烙
印「樣品」字樣,並不得流入國內市場。
許可廠商製造之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應逐一編號,並將製造數量及出
售對象詳細記載,於每月十日前填具上月製售月報表,送由當地警察局層
報內政部備查。
許可廠商歇業或解散,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原領許可文件,送由當地警察
局層報內政部註銷。
機關、學校、保全公司、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或公私營工廠、公司、行號僱
(任) 用警衛或巡守人員、環保稽查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稽查任務之公務
人員者,得向當地警察局申請,層報內政部許可後定製或購置電氣警棍、
警棒、電擊器,並由內政部警政署核發警械執照。
前項規定於經營金銀珠寶業者未僱用警衛時,亦適用之。
依前條規定持有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者,應隨帶警械執照,並注意保
管,如有損毀廢置或遺失,應即報告當地警察局。
前項持有之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或警械執照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學校、保全公司、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或公私營
工廠、公司、行號不再僱 (任) 用警衛、巡守、稽查人員時,應將原領許
可文件,送回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註銷及繳回警械執照,並將原定製或
購置之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繳由當地警察局處理;其有違反前條第二
項之規定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金銀珠寶業者停業或歇業時,亦適用之。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警械使用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公司法等有關
法律處理。
本辦法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