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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學校、保全公司、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或公私營
工廠、公司、行號不再僱 (任) 用警衛、巡守、稽查人員時,應將原領許
可文件,送回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註銷及繳回警械執照,並將原定製或
購置之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繳由當地警察局處理;其有違反前條第二
項之規定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金銀珠寶業者停業或歇業時,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