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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毗鄰地區禁建限建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推動促參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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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毗鄰地區之禁建及限建,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禁建,指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廣告物之設置。
三、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有妨礙重大公共建設興建及營運安全之障礙物之設置。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限建,指未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許可,不得為下列之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廣告物之設置。
三、障礙物之設置。
前項許可,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會商主辦機關辦理;必要時主辦機關並得要求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採取必要補救措施。
第 5 條
重大公共建設毗鄰地區之禁建、限建,應由主辦機關依該建設之特性、興建及營運安全、土地使用狀況,與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會勘範圍。
第 6 條
重大公共建設禁建、限建範圍經會勘後,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開展覽三十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參酌土地權利關係人及主辦機關意見,勘定禁建、限建範圍。
禁建、限建範圍勘定後,應繪製地籍圖或地形圖,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實施,必要時埋設界樁。其範圍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先報請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定後為之。
第 7 條
主辦機關應定期檢討禁建、限建之必要性;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其禁建、限建之原因變更或消滅者,應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程序辦理變更、撤銷或廢止。
第 8 條
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之原有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除依本法及相關規定應予拆遷及修改者外,得為從來之使用或修繕;於禁建範圍內不得增建或改建,於限建範圍內其增建或改建,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在禁建、限建範圍內建築或設置中之建築物、廣告物或其他障礙物,於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後,應即停止施工,並進行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限建範圍內者,並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後,違反本辦法建造或設置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者,由主辦機關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