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計畫之各階段投資進度及建設內容,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新市鎮開發建設期限及最低建設使用程度。
前項最低建設使用程度,除主管機關依新市鎮土地發展及實際建設使用需求,於標租土地公告另有規定外,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投資建設之建築改良物價值不低於所投資土地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所估定地價之百分之二十。
二、投資建設之建築改良物總容積不低於所投資土地法定容積之二分之一。
投資人採分期分區開發投資者,其第一期投資建設之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得低於所投資土地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所估定地價之百分之十或其投資建設之建築改良物總容積不得低於所投資土地法定容積之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