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人依本辦法規定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建築之使用,不得妨礙現有巷道之通行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除前條及第六條另有規定外,以下列臨時建築使用為限: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運動設施及其他供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展示場。
六、停車場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倉庫。
八、新市鎮開發工程拆遷戶興建與拆遷前相同用途之建築物者。
九、其他供公益目的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一款申請建築自用住宅者,以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申請建築之最小基地面積為一千平方公尺,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最大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第八款申請建築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建築面積以不超過原拆除建築物面積為限。
第一項建築之構造以木竹造、磚造、金屬架構式或鋼構造等之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