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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市鎮特定區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臨時建築之基地應與二公尺以上現有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但未連接現有巷道者,應自設通路,其自設通路規定如下: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寬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長度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寬度應為三公尺以上。
三、長度二十公尺以上者,寬度應為五公尺以上。
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臨時建築為廠房設施之基地應與六公尺以上現有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寬度應在六公尺以上。但未連接現有巷道者,應自設通路,通路之寬度應為六公尺以上。
前二項自設通路長度,應以現有巷道邊界為起點計算,其土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