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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鑿井技工考驗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鑿井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訂定之。
受鑿井業僱用從事鑽鑿深淺水井工程之技術工人,均須經過主管機關考驗
領得合格證書後始得工作。
前項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直轄市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六歲,身體健全具有國民小學畢業資格或具有鑿井
經驗者均得應鑿井技工考驗。
應考人應填具報名單 (格式另定) 並檢附體格檢查表、照片、國民身分證
影本各一份,連同報名費向主管機關報名應考。
考驗分為學科、術科二種,學科成績占百分之三十,術科成績占百分之七
十,術科成績平均六十分為合格。但曾從事鑿井工程三年以上,持有鑿井
工程同業公會證明者,得免學科考驗,以經術科考驗滿六十分者為合格。
考驗科目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報內政部核備。
考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書,並得酌收工本費。
鑿井技工考驗合格證書遺失時,應登報聲明作廢,檢同報紙全份連同國民
身分證影本一份照片一張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如因毀損至無可辦認者
,可檢同原證書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
申請補發或換發合格證書,主管機關得酌收工本費。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