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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簡化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悉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聲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應由權利人攜同本人國民身份證
或戶籍謄本及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並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地政機關聲請辦
理之。
(一)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二)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三) 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附表。
權利人或義務人如為法人,應附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第一項第一 二兩款書類樣式另定之。
聲請登記時,如不能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附
表者,應依法聲請補發後辦理之。
地政機關接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聲請時,應當場查驗有關書件無誤後即予
辦理收件。
地政機關於查驗有關書件,經發現與有關規定不符,或應由聲請人補具書
件者,除即時可以補正外,應於接到聲請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於接
獲通知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予以駁回。
地政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補正之通知,限以一次,應將需加補正事項詳明
開列齊全,不得零星逐次指告。
地政機關應於收件或經補正之日起十日內辦理登記完竣,並發給他項權利
書狀。
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聲請書件,悉依本辦法之規定,如因事實需要,非報
經內政部核定,不得任意增加。
本辦法由內政部公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