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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基層地政主管人員職期調任實施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0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主管人員職期調任準則」第十條規
定訂定。                      
本辦法所稱基層地政主管為縣 (市) 地政科科長、股長、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事務所主任。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事務所主任、及縣 (市) 地政科股長之職期調任,
以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為原則。        
縣 (市) 地政科長之職期調任,以其所屬省轄區內為原則。但經徵得他省
、直轄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縣 (市) 地政事務所主任與地政科股長、技正、專員間職等相同者,得為
互調;直轄市地政事務所主任與地政處股長、專員、技正、秘書間職等相
同者,得為互調。                
實施職期調任人員之職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其因業務特殊需要,得
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准予延長一年。縣 (市) 地政科長為配合縣 (市) 長
任期需要,得以四年為一任,並得連任一次。    
前項人員於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任之日起算,並以每年十二月底為屆滿日期。
縣 (市) 地政科長之職期調任,由各縣 (市) 政府依限報請省政府統籌核
定。                        
縣 (市) 地政科股長之職期調任由縣市政府辦理。縣 (市) 地政事務所主
任之職期調任,由縣 (市) 政府擬議,報請省政府核定。直轄市地政事務
所主任之職期調任,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   
前項任期屆滿之縣 (市) 地政科科長、股長、地政事務所主任、直轄市地
政事務所主任,由省政府、縣 (市) 政府、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就其品德
、學識、才能及服務成績等項,予以綜合考評,於職期屆滿前三個月,就
考評得分多寡參照職期調任人員志願,排定職期調任人員名冊,並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    
職期調任之作業、職期調任人員之派任、赴任等事項依現行人事法規規定
辦理。                       
調任人員,應依限赴任。除因特殊情形經報奉准外,未依規定赴任者,應
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任期屆滿應調任人員,該管縣 (市) 政府或直轄市地政處未辦理調任者,
由省、直轄市政府於三個月內逕行辦理調任。      
縣 (市) 政府間,省政府地政處與縣 (市) 政府或直轄市政府間,內政部
地政司與直轄市地政處或省政府地政處間之地政人員調任,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任期已屆滿七年者,應即實施職期調任。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