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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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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案件之管轄,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受理身心障礙者保護案件之通報:為身心障礙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二、提供身心障礙者後續追蹤輔導及處遇之服務:為身心障礙者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緊急安置費用必要時之墊付,由身心障礙者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4 條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前條規定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函送身心障礙者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調查以訪視身心障礙者為原則,並應評估給予身心障礙者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身心障礙者之家屬、監護人、實際照顧身心障礙者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
第 7 條
第三條前段人員所屬機關(構)對遭受本法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或團體處理前,應提供身心障礙者適當保護及照顧,其有接受診治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調查後,經評估有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需緊急安置之情事者,應以書面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並通知身心障礙者之監護人、家屬。但無監護人、家屬、通知顯有困難或顯不符身心障礙者利益時,不在此限。
第 9 條
緊急安置之保護個案於七十二小時期限屆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繼續保護安置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消滅者,得檢具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
第 10 條
保護個案於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最遲應於安置期間期滿前十五日完成延長保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長保護安置之必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前七日,檢具評估報告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再延長保護安置者,亦同。
第 11 條
於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及再延長保護安置期間,受委託辦理安置之機構應定期製作身心障礙者照顧輔導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身心障礙者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安置期間期滿之身心障礙者追蹤輔導,並實施個案管理,提供相關處遇服務。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