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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育會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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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教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教育會之指導、監督,應會同或副知該教育會主管機關為之。
第 二 章 設立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教育會之發起組織,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發起人之服務證明或立案證書,報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後,由發起人召開發起人會議,互推籌備人,組織籌備會。
第 5 條
籌備會之任務如下:
一、調查組織區域之會員狀況。
二、訂定會員申請入會手續及公開徵求會員。
三、擬訂章程草案。
四、審查會員(代表)資格並編造名冊。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並編擬收支預算表。
六、擬訂議案,提成立大會討論。
七、籌墊籌備經費,並提報成立大會追認。
八、決定成立大會召開日期及地點。
九、推定成立大會主席或主席團人選。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任務,應於召開成立大會十五日前函報該管主管機關。
籌備會應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其有特殊情形者,得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個月。
籌備會於召開成立大會選出理事、監事後解散之。
第 6 條
省(市)、縣(市)、鄉(鎮、市、區)教育會成立後十五日內,應將章程連同會員(代表)名冊及理事、監事簡歷冊三份函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並轉知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以一份函送上級教育會備查。
全國教育會成立後十五日內,應將章程連同會員(代表)名冊及理事、監事簡歷冊一份,分報該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教育會所報資料合於法令規定者,該管主管機關應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 三 章 會員
第 7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社會教育機構,依社會教育法之規定。所稱學術研究機構,指國立研究院及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加入教育會為會員者,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服務證明或設立文件影本二份,送經該教育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由該教育會以一份函報該管主管機關。
第 9 條
鄉(鎮、市、區)教育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載明會員類別、會員姓名或名稱、服務單位或地址、入會日期及發證日期。
第 10 條
教育會應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除辦理平時異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據以校正會員(代表)名冊。
前項會員(代表)名冊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函報該管主管機關。
第 11 條
鄉(鎮、市、區)教育會個人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由其所屬教育會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
三、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四、未依會籍移轉之規定辦理會籍移轉。
第 12 條
下級教育會選派出席上級教育會之代表,受除名或停權處分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由下級教育會重行選派之。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代理人數之計算,以受託人簽到之先後順序計至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時為準,簽到在後之代理無效。
第 14 條
鄉(鎮、市、區)教育會個人會員依會籍移轉之規定應辦理會籍移轉者,應自居住地或服務處所異動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之。
第 四 章 職員
第 15 條
教育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不得當選為受該教育行政機關指導監督之教育會理事、監事。
第 16 條
教育會理事、監事名額應為奇數。
第 17 條
教育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但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理事、監事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指不得超過章程規定全體理事、監事名額減少一名後之半數,並以得票多寡決定之。
第 19 條
教育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仍超過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 20 條
教育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所屬教育會之會務工作人員。
第 五 章 會議
第 21 條
教育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依本法第三十條通知會員(代表)及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時,應載明會議種類、時間、地點,並附送會議議程。其議事涉及目的事業者,並得同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教育會舉行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如有必要得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22 條
教育會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教育會團體利益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23 條
教育會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分區選出代表者,其地域之區分及應選出代表名額比例,應經理事會通過,並函報該管主管機關。
第 24 條
教育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應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該會議應出席人員,並函報該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會議之決議,如須專案處理者,應報請有關機關核辦,並將處理情形或結果,提報下次會議。
第 25 條
教育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時,其主席依下列規定之:
一、以理事長為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出席,由理事、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二、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若干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 26 條
教育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受停權處分之會員(代表)人數,不計入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中。
第 27 條
教育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兩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
第 28 條
教育會之會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六 章 經費
第 29 條
教育會之經費收入,應存入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並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 30 條
下級教育會每年繳納上級教育會之常年會費,由上級教育會訂入章程內收取之。
前項應繳納之常年會費,應由下級教育會編入年度預算書,並以年度決算金額為準結算之。
前項年度預決算書,下級教育會應於報經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後,報請上級教育會存查。
第 31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擔任清算之清算人,其執行清算,依有關民事法規辦理。
第 七 章 監督
第 32 條
教育會會員受本法第四十條停權處分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其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3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處分時,有關目的事業之事項,應先商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4 條
教育會之選舉或罷免,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