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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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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少年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許可設立辦理安置及教養業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安置機構之主管機關。
第 4 條
安置機構收容之對象,為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交付安置之少年或兒童。
第 5 條
安置機構辦理安置輔導業務時,應依本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安置機構受託辦理安置輔導業務時,應與法院訂定契約。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委託期間、費用基準、個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法院交付安置個案時,安置機構應以資訊管理系統、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通知主管機關、安置機構所在地及個案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安置輔導結束時,亦同。
第 7 條
安置機構應與法院指定之少年保護官,自個案交付安置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個案最佳利益、健全自我成長及輔導之需求,共同擬訂安置輔導計畫,並隨時為必要之調整。
安置機構執行前項安置輔導計畫,應按月將安置輔導紀錄函報法院及個案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輔導結束後十日內,將執行情形相關資料,通知原發交執行之法院及個案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8 條
安置機構執行安置輔導期間,得視個案輔導情形,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延長其執行或撤銷安置輔導,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三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勸導書;其經勸導無效者,並得聲請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輔導、監督、檢查安置機構業務之執行及財務之管理。
前項機構辦理不善者,主管機關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處理外,並應通知各法院。
第 10 條
安置機構執行安置輔導計畫時,就涉及司法、教育、衛生、勞工、警政、戶政或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事項,得主動或請求法院、主管機關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