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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眷後備軍人應召服役私有財產(物)委託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2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五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訂定全文 9  條,施行日期另以命令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無眷後備軍人之私有財產(物),於應召服役如無親友可託時,其委託管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無眷後備軍人私有財產(物)之委託管理,由各鄉鎮區市公所組織委託管理機構負責辦理之,其名稱如下:「XX縣(市)XX鄉(鎮)(區)(市)無眷後備軍人應召服役期間私有財產(物)委託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以鄉鎮區市長、鄉鎮區市兵役課長、主計員、兵役協會主任委員、民眾服務站主任、後備軍人代表一人、鄉鎮區市代表會主席組成之,以鄉鎮區市長為主任委員,兵役課長為執行幹事。
無眷後備軍人不分本籍寄籍,於應召服役時,得將其私有財產(物)委託現住地之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委託管理財產(物)之範圍如左:
一、不動產:包括房屋土地及其所有權狀契約或其他證據。
二、動產:包括現金黃金珠寶有價證券未到期之債券憑單。
三、有特殊紀念性之物品勳獎章照片及各種證書等。
前項財產(物)委託管理時,當事人應提出委託書及財產(物)明細表,并指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委託書格式如附件。
辦理受委託處理財產(物)時,以委託書所訂者為準,并得以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房屋土地須放租者,其所得現金專戶存儲國家銀行。
二、有價證券及未到期之債權憑單,按期收受易現,專戶儲存,貴重物品或金砂等,租用銀行保險箱保管之,銀行保險箱之租用,得由縣市政府統籌辦理。
三、無眷後備軍人服役期滿退伍還鄉後,尤其申請原委理委員會於十五日內如數將其財產(物)發還其本人如本人死亡時,應由其繼承人申請發還或依其遺囑處理之,如無繼承人及遺囑時,應即報請縣市政府轉請法院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如逾公告期限一年仍無人受領時,應即繳交國庫,并由縣市政府呈報省政府及復知團管區備查。
四、管理委員會應將所受委託之財產(物)收支賬目,每三個月呈報縣市政府一次,并分送所屬團管區層轉備查。
五、無眷後備軍人在服役期間死亡,其所欠債務由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依法處理之,如無繼承人或無受遺贈人時,管理委員會得依委託書所載之附註,就所管理之財產(物)清償之,並將處理情形呈報縣市政府暨分送所屬團管區備查。
前項委託管理之財產(物)委託人,以辦理一次委託為原則,並得於服役期間申請發還其一部或全部。
有眷後備軍人應召服役,如因情況特殊而確有委託政府管理之必要者,得比照本辦法辦理之。
委託管理所需經費由留守業務經費預算支應。
本辦法於直轄市亦適用之。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