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於第二條、第二條之一或第三條各款事蹟之一者,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准入祀或建立紀念坊、碑:
一、忠烈殉職官兵:由其原屬部隊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國防部轉內政部核准。
二、忠烈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或義勇消防人員:由原屬警察、消防機關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轉內政部核准。
三、其他忠烈殉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由原屬機關或委託機關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各該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核准。
四、忠烈殉難人民:由其事蹟表著地、殉難地或原籍地之公正人士或鄉鄰親屬填具事蹟表,報當地地方政府調查屬實後,在縣(市)由縣(市)政府報內政部,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報內政部核准。
前項事蹟表及清冊格式,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