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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縣組織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0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縣之區域,依其現有之區域。
縣之廢置及縣區域之變更,由省政府咨內政部呈行政院請國民政府核准公
布之。
縣設縣政府,於省政府指揮監督之下,處理全縣行政,監督地方自治事務
各縣縣政府按區域大小,事務繁簡,戶口及財賦多寡,分為三等,由省政
府編定,咨內政部呈行政院請國民政府核准公布之。
縣政府於不牴觸中央及省之法令範圍內,得發布縣令,並得制定縣單行規
則。
各縣按戶口及地方情形,分劃為若干區,除因地方習慣或地勢限制,及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外,每區以十鄉鎮至五十鄉鎮組成之。
凡縣內百戶以上之村莊地方為鄉,其不滿百戶者得聯合各村莊編為一鄉,
百戶以上之街市地方為鎮,其不滿百戶者編入鄉。但因地方習慣或受地勢
限制及其他特殊情形之地方,雖不滿百戶,亦得成為鄉鎮。鄉鎮均不得超
過千戶。
區及鄉鎮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縣政府呈請省政府核准之,並由省政府咨
內政部備案。
區鄉鎮得於不牴觸中央及省縣法令規則之範圍內,制定自治公約。
鄉鎮居民以二十五戶為閭,五戶為鄰,但一地方因地勢或其他情形而戶數
不足時,仍得依縣政府之劃定,成為閭鄰。
縣政府設縣長一人,由民政廳提出合格人員二人至三人,經省政府議決任
用之,綜理縣政,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縣長資格另定之。
縣長任期三年,成績優良者得連任。
凡籌備自治之縣已達建國大綱第八條所規定之程度者,經中央查明合格後
,其縣長應由民選。
縣政府設秘書一人,並依事務繁簡設置一科或二科,各科置科長一人,科
員二人或四人,其設科多寡及科員額數,由省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案
。秘書科長由縣長呈請民政廳委任,科員由縣長委任,並報民政廳備案。
縣政府得僱用事務員及僱員。
縣政府得設置警察,辦理催徵送達偵緝調查等事項,其名額由民政廳核定
之。
縣政府下設左列各局:
一、公安局掌戶籍、警衛、消防、防疫、衛生、救災,及保護森林及漁獵
等事項。
二、財政局掌徵稅、募債、管理公產。及其他地方財政等事項。
三、建設局掌土地、農礦、森林、水利、道路橋樑工程、勞工、公營事業
等事項,及其他公共事業。
四、教育局掌學校、圖書館、博物館、公共體育場、公園等事項及其他文
化社會事業。
右列各局如有縮小範圍之必要時,得呈請省政府改局為科,附設縣政府內

縣政府於必要時,得呈請省政府設置衛生局、土地局、社會局、糧食管理
局,專理衛生土地社會及調節糧食。
縣政府各局設局長一人,由縣長就考試合格人員中遴選,呈請省政府核准
委任之。
縣公安事項,得於各區設立公安分局處理之,公安分局設局長一人,由縣
長就考試合格人員中遴選,呈請省政府核准委任之。
關於縣政府所屬局長、分局長、科長、科員,及其他佐治人員之資格任用
及待遇、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各縣政府所屬各局之組織及權限,除法令別有規定外,由各省政府定之,
並咨內政部備案。
縣政府設縣政會議,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縣長。
二、秘書及科長。
三、各局局長。
縣政會議開會時,以縣長為主席。
左列事項應經縣政會議審議:
一、縣預算決算事項。
二、縣公債事項。
三、縣公產處分事項。
四、縣公共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縣長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其他事項提交縣政會議審議。
縣政會議會議規則,由該會議議定之。
縣政府辦事通則,由內政部定之。
縣設縣參議會,以縣民選舉之參議員組織之,任期三年,每年改選三分之
一。
縣參議會組織法及選舉法另定之。
縣參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縣預算決算及募債事項。
二、議決縣單行規則。
三、建議縣政興革事項。
四、審議縣長交議事項。
縣參議會於區長民選時設立之。
區置區公所,設區長一人,管理區自治事務。
區長由區民選任,並由縣政府呈報民政廳備案。
區民對於區公約及自治事項,有創制及複決之權,區長違法失職時,區民
得罷免改選之。
前項之創制複決及罷免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各區區民於選舉區長時,並選舉監察委員五人或七人,組織該區監察委員
會,其職務如左:
一、監察區財政。
二、向區民糾舉區長違法失職等事。
區長民選於本法施行一年後,由省政府就各縣地方情形酌定時期,容請內
政部核准行之。
在區長民選實行以前,區長由民政廳就訓練考試合格人員委任之。
依前條委任之區長,違法失職時,縣長得呈請省政府罷免之。
區公所得用助理員輔助區長辦理政務。
前項助理員,由區公所遴請縣長委任之。
區公所執行區務,得設置區丁,其額數由縣長定之。
區公所設區務會議,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區長。
二、區助理員。
三、本區所屬鄉長及鎮長。
區務會議以區長為主席,至少每月開會一次,由區長召集之。
左列各事項,須經區務會議審議:
一、區公所經費事項。
二、區公區之處分事項。
三、區公約及其他單行規則之制定及修正事項。
區自治施行法另定之。
鄉置鄉公所,設鄉長一人,鎮置鎮公所,設鎮長一人,管理各該鄉鎮自治
事務,鄉鎮各設副鄉長副鎮長一人,襄助鄉長鎮長辦理事務。但鄉鎮在五
百戶以上者,得增設副鄉長或副鎮長一人。
鄉公所或鎮公所事務,得由鄉長鎮長指定閭長襄助辦理。
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由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選任,並由區公所
呈報縣政府備案。
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違法失職時,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得罷免改
選之。
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於選舉鄉長鎮長時,並選舉監察委員三人或五人組織
監察委員會,其職務如左:
一、監督各該鄉鎮財政。
二、向鄉民鎮民糾舉鄉長、副鄉長、或鎮長、副鎮長,違法失職等事。
在區長民選實行以前,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選舉鄉長、副鄉長,或鎮長、
副鎮長時,應選出加倍之人數,報由區公所轉請縣長擇任,並由縣長彙報
民政廳備案。
依前條規定委任之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違法失職時,鄉民大會
或鎮民大會應報由區公所轉請縣長罷免,但縣長亦得自行罷免之。
鄉鎮自治施行法另定之。
閭設閭長一人,鄰設鄰長一人,分掌閭鄰自治事務。
閭長鄰長各由本閭鄰居民會議選舉,選定後由鄉長鎮長報區公所,轉報縣
政府備案。
閭鄰居民會議,對於閭長鄰長有罷免改選之權。鄉鎮公所認為閭長鄰長違
法失職時,得通告閭鄰居民會議改選之。
依前條規定閭長鄰長罷免改選時,應由主管鄉鎮公所報由區公所轉報縣政
府備案。
閭長鄰長之選舉方法及任期,於鄉鎮自治施行法中規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另以命令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