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四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以三十日計算;及當事人居住高雄市鹽埕區、鼓山區、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旗津區、小港區,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居住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橋頭區、岡山區、燕巢區、大社區、仁武區、彌陀區、梓官區,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以二日計算外,其餘均以四日計算。
(四)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或港澳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臺灣地區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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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 │地方、高等、最高法院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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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洲 │三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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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 │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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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洲│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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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美洲│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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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洋洲│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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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 │七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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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極洲│七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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