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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轉型正義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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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相關工作,特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管理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由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依法移轉、以協商或其他方式取得之財產。
三、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以及前款財產尚未撥入本基金前由其他機關代為管理之衍生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為落實轉型正義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推動各項轉型正義工作之支出。
二、為提升社會整體之公共參與,推動人權教育及轉型正義相關文化事務之支出。
三、為保障社會弱勢之基本權益,挹注長期照顧及社會福利政策之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促進轉型正義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國發會主任委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國發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國發會就下列機關(單位)代表或人員聘兼之:
一、內政部。
二、財政部。
三、教育部。
四、法務部。
五、衛生福利部。
六、文化部。
七、原住民族委員會。
八、行政院主計總處。
九、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十、行政院人權及轉型正義處。
十一、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三人至五人。
前項第十一款專家、學者,應具備轉型正義、人權、法律或基金財產經營管理相關專業。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機關(單位)代表職務異動時,應隨其本職進退;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6 條
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主持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召開;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前項會議,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人員列席。
第 7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之,協助召集人綜理本會業務;副執行秘書二人,協助執行秘書處理本會事務,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業務。
前項副執行秘書、工作人員之進用及業務分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股份及出資額業務:由國發會相關人員或其他適當機關人員派兼,或由國發會借調相關機關人員辦理。
二、前款規定以外之其他業務:由國發會或所屬檔案管理局相關人員派兼。
第 8-1 條
本會依所管理營利事業股份及出資額應派任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經理人、董事(理事)或監察人(監事)時,應指派對該營利事業所營業務或對本基金具有專門知識或經驗之人員、學者或專家擔任之。
前項負責人、經理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之遴選、管理及考核相關規定,由國發會另定之。
第 9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1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3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