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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議場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立法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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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立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議場(以下簡稱議場)之使用與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2 條
議場中央舉行本院會議之場所為會場。
會場內立法委員(以下簡稱委員)席次之排列,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委員席對方正中設發言臺,發言臺後設主席臺,主席臺牆壁中央懸掛國旗及國父遺像。
第 3 條
主席臺之右下方設秘書長席。
第 4 條
發言臺左右方設紀錄人員席位。
第 5 條
會場四周設會場幹事席位。
第 6 條
委員席前左右方設政府首長席,其後附設政府首長隨員席位。
第 7 條
總統或國賓蒞臨本院發表演講時,設特別席。
第 8 條
會場樓走道前設記者席,走道後中央設來賓、記者席,左右兩方設旁聽席。
第 9 條
議場大門內左右兩方為委員休息室,二樓中央為貴賓室,左、右兩方為新聞記者休息室,三樓為黨團協商室。
主席臺後左方為主席休息室,其旁為秘書長休息室,右方為行政院長休息室,其旁為政府首長隨員休息室。
議場東門二樓中央及左、右方為政府首長休息室。
第 9-1 條
院會舉行時,法案主審委員會負責報告之委員及委員會職員,坐於規定席次。
第 10 條
開會時,非出席列席及政府首長隨員與會場工作人員,不得進入會場。
電視記者、攝影記者及有關錄影人員,限在議場二樓攝影或錄影。
第 11 條
議場門口設詢問處,答復詢問及通知出席列席人員至議場外會客室會客。
第 12 條
會場四周門口設警衛人員崗位,對於不得進入會場人員有制止之責,於秘密會議時,警衛人員崗位移設於議場四周門口,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負責檢查進入議場人員之憑證。
第 13 條
議場門內設簽到處,以備出席委員、列席政府首長簽到。
會場門外兩旁設衣帽、電話間。
第 14 條
會議進行時,會場內應確保寧靜。
委員席桌面設叫人鈴,以備委員按鈴通知會場幹事辦理交辦事項。
發言臺上有人發言時,他人不得由臺前經過。
非委員不得坐於委員席位,非列席政府首長不得坐於政府首長席位。
會場幹事在會場內應穿著制服,佩帶識別證,以資識別,對於不坐於規定席位者有勸告之責。
第 15 條
會場除供立法院會議、全院委員會、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及預備會議之用外,非經院會通過,不得作其他用途。
第 16 條
議場之管理,由秘書長負責。
第 17 條
本規則經院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