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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研究院聘任評議員選舉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總統 > 總統府 > 中央研究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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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評議會每三年為一屆,每屆評議會之聘任評議員,依本院組織法第七及第十條之規定,分為數理科學、工程科學、生命科學、人文及社會科學四組,每組名額,至少十人,四組總額,至多五十人,其分配,由前屆評議會規定之。
第 3 條
評議會應於本屆評議員任滿前五個月,組設下屆評議員提名委員會辦理各組候選人提名,並通知各組院士,得以三人之聯署,註明理由,向提名委員會提出本組評議員之候選人。提名委員會就本會及院士所提者,合併提出各組候選人。其人數,至少應為當選名額之倍數。必要時,院士得以三人之聯署,向院士會議提出評議員候選人,經出席院士過半數之同意,列入評議員候選人名單。
第 4 條
聘任評議員之選舉於院士會議開會期間舉行者,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依各組應選名額,由得票數較多者依序當選,並應有候補當選名額,每組一至五名,依其獲票數之高低,排定其候補順序。
如獲相同票數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者,其當選或候補順序應由議長決定之。
聘任評議員之選舉未於院士會議開會期間舉行者,得以無記名之通信投票方式為之。
第 5 條
聘任評議員選出後,應即由議長徵詢當選人之就任意願,如無意或不能就任者,其當選席次應經議長之核定,由候補當選人,依序遞補為當選人。
第 6 條
聘任評議員之當選人,由本院呈請總統聘任之。
第 7 條
評議員在任期內辭職或出缺時,應依本院組織法第十條規定由評議會補選之。但於每屆評議會首次集會前,因評議員辭職或出缺,致不足法定最低開會人數時,應由院士會議依本辦法所定選舉程序增補選之。
第 8 條
本辦法得以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議,到會評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表決修正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本院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