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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組織規程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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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行政院為繼續維持並推展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之各種關係,特設北美
事務協調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之任務為負責處理及協調中華民與美國間一切有關事宜。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三人,由行政院長指派,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綜理會
務。
第 4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會務。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秘書長一至二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襄助秘書長執行
會務。
第 5 條
本會設業務及行政兩組,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處理各組事務
。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置專門委員若干人,負責本會研究設計工作。
第 6 條
本會為推展會務之需要,得由主任委員遴聘顧問若干人。
第 7 條
本會在美國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設駐美辦事處,並得視會務需要在美國其
他城市設分處,其組織另定之。
第 8 條
本會所需人員得向各機關借調或另行延攬。
第 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