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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EN
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資源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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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
三、使用者:指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
第 3 條
電信事業應依本辦法規定之核配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
前項電信事業為設置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其無線電頻率之申請核配及電臺設置使用管理等事項,依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或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第 二 章 開放及受理申請
第 4 條
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之核配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期間。
二、無線電頻率之範圍、用途、使用期限及其他條件與限制。
三、申請人及使用者之資格限制。
四、使用者應負擔之義務。
五、應繳納之費用。
六、無線電頻率之核配方式。
第 5 條
申請人得自行就開放申請無線電頻率之狀態進行接收之量測,量測結果有疑慮者,得於前條公告之申請截止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澄清。但前條公告未訂申請截止日時,申請人應於提出申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澄清。
第 6 條
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
三、應繳納費用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主管機關為查核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公告之資格限制,必要時得限期命申請人或使用者補具相關資料。
第 7 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一、逾期提出申請。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
三、未依規定繳納費用,或繳納金額不足。
第 8 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四條第三款公告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
二、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
三、有影響申請公平、公正之行為。
第 9 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二條所定情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一、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公告之資格條件。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或申請書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記載事項顯有誤寫或誤算。
三、電信設備所採用之技術種類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告無線電頻率之用途,或有礙電信服務互通應用。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補具相關資料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第 10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申請資格;已獲核配者,撤銷或廢止其核配:
一、有第八條各款、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情事之一。
二、有第七條第三款情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三 章 核配方式
第 11 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公告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事項,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核配方式、程序及條件。
二、申請流程及相關應公告、公開或通知申請人之事項。
三、申請人申請資格喪失之情事。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為審查申請人檢具之申請文件、資格及條件,得成立審查委員會。
前項審查委員會之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3 條
申請核配以競價為作業方式之一時,主管機關於前條第一項審查結束後,應公告競價者名單。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應於各該期程開始日之七日前公告或通知各該申請人。但為辦理第十二條審查所為之通知或公告,不在此限。
第 15 條
獲准核配無線電頻率之申請人,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期限繳納費用後,取得頻率核配資格;並得依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核准函及頻率使用證明。
第 四 章 應繳納之費用
第 16 條
申請人依第六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應繳納審查費。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無息發還前項審查費:
一、第四條公告訂有申請截止日,且申請人於申請截止日前撤回申請案。
二、有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
第一項審查費及其利息,除前項情形外,申請人不得要求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第 17 條
申請核配以競價為作業方式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於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所為之公告中載明申請人應繳納之押標金。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要求發還前項之押標金,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有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三、經主管機關於競價作業中撤銷或廢止其申請資格。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前項各款情形者,始得申請無息發還第一項押標金: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前撤回申請案。
二、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申請。
三、俟競價作業結束,確認未得標。
四、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第 18 條
申請人或使用者應繳納得標金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申請人或使用者未取得頻率使用證明前,有第十條規定之情事,得申請無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金。
使用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核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除前項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得於依第四條規定所為之公告中,載明使用者應負擔之義務及繳納履約保證金之事項。
使用者完成主管機關所定之應履行事項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
前項完成之應履行事項不完全或遲延時,主管機關得要求使用者支付,或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遲延履約及違約金。
第 20 條
使用者應依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繳納頻率使用費。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1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