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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資源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申請核配以競價為作業方式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於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所為之公告中載明申請人應繳納之押標金。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要求發還前項之押標金,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有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三、經主管機關於競價作業中撤銷或廢止其申請資格。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前項各款情形者,始得申請無息發還第一項押標金: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前撤回申請案。
二、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申請。
三、俟競價作業結束,確認未得標。
四、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