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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5/11/07 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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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師範校院學生實習及服務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據「師範教育法」第五、十一、十二、十六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訂 定之。
本辦法所稱實習包括左列各項: 一、修業期間之參觀、見習、教學及行政實習。 二、結業後之教學與行政實習。 上列兩項實習內容及實習標準另定之。
各師範校院 (以下簡稱各校院) 應分別設置專責辦理學生實習、畢業生服 務事宜單位。其名稱於各校院組織規程中分別明定之。
國立師範校院結業學生實習之分發由各校院報請教育部按各省、市中小學 校之需要與各結業生志願成績統籌分發,其辦理準則如左: 一、各省市保送甄選入學之結業學生,分發回原省市實習。 二、各系每班結業學生中,其學業成績列第一名,操行成績甲等,體育成 績七十分以上者,得按其志願分發。 經教育部分發省市之各師範校院結業學生,實習之轉分發,由省市政府教 育廳、局辦理。其分發辦法由各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訂定報經教育部核准 後辦理之。 師範校院應屆結業生,經就讀學校及公立醫院證明精神異常者,應暫不分 發實習,得由各校發予結業證明書。但不須賠償公費,二年內視其精神回 復情形再另案處理。
各校院結業學生分發實習,除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外,如獲得與各該系科同 性質之機構錄用者,由原校報經教育部在不影響教師供需原則下核准後, 得視同實習。
經分發實習之學生,應於接到通知在規定時限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實習學校 報到。逾期不到者,撤銷分發,並勒令休學。
各校院結業學生實習時間為一學年,分發中等學校實習學生由各校聘為實 習教師,按學年一次聘定;分發國民小學實習學生由各主管機關派為實習 教師。其薪級標準與核薪手續均比照正式教師辦理。
各校院結業學生經分發後,確有特殊情形必須改分發者,其改分發程序及 手續由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訂定辦法辦理之。
各校院應屆結業學生經分發實習後,如有學科不及格等原因不能結業者, 即予撤銷原分發實習。
各校院結業學生,須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方准畢業,並應留原實習學校履行 服務,不予另辦分發服務手續;但各省市教育廳、局及各縣市教育局得視 各校師資需要,就各生服務之學校給予調整。 服務之最低期限,以其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為準。
各校院畢業學生在服務期間如因重大疾病,經公立醫院或公保特約醫院證 明需長期治療,無法繼續服務者,得申請展緩服務。但病癒後,仍應依規 定繼續服務。
各校院畢業學生違反服務規定,從事教育以外之工作或升學者,應依未服 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
各校院畢業學生服務期滿,得檢具服務證明文件向原畢業校院申請核發服 務期滿證明書。 (證明書格式如附件)
公立大學教育院系受領公費學生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