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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師範校院學生實習及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各校院結業學生,須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方准畢業,並應留原實習學校履行
服務,不予另辦分發服務手續;但各省市教育廳、局及各縣市教育局得視
各校師資需要,就各生服務之學校給予調整。
服務之最低期限,以其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