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之遴用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稀少性科技人員(以下簡稱科技人員),係指實際從事稀少性科學技術性工作,具有特殊專長,且不易羅致之人員。
第 3 條
科技人員分為四等,按其業務性質予以分類,其職稱、等級如附表之規定。
附表
┌──────────────────────────────┐
│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職稱一覽表 │
├────┬────┬────┬────┬────┬─────┤
│ 等級│一等技術│二等技術│三等技術│四等技術│備 註│
│ 職稱 │師 │師 │師 │師 │ │
│類別 │ │ │ │ │ │
├────┼────┼────┼────┼────┼─────┤
│核 能│一等核能│二等核能│三等核能│四等核能│ │
│科技人員│技術師 │技術師 │技術師 │技術師 │ │
├────┼────┼────┼────┼────┼─────┤
│航 太│一等航太│二等航太│三等航太│四等航太│ │
│科技人員│技術師 │技術師 │技術師 │技術師 │ │
├────┼────┼────┼────┼────┼─────┤
│貴重儀器│一等貴儀│二等貴儀│三等貴儀│四等貴儀│本項職位之│
│科技人員│技術師 │技術師 │技術師 │技術師 │設置以行政│
│ │ │ │ │ │院國家科學│
│ │ │ │ │ │委員會設有│
│ │ │ │ │ │貴重儀器中│
│ │ │ │ │ │心之學校為│
│ │ │ │ │ │限。 │
└────┴────┴────┴────┴────┴─────┘
第 4 條
科技人員之遴用方式,比照學校職員派任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初任科技人員所需具備之資格,按等級分別比照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有關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之資格規定外,並須兼具左列專業資格之一:
一、大專院校本科系畢業。
二、大專院校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擬任職務一年以上工作經驗。
前項人員,依有關規定須領有執業證書或執照者,從其規定。
第 6 條
科技人員之職務等級比照各級教師,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一等技術師,比照教授。
二、二等技術師,比照副教授。
三、三等技術師,比照助理教授。
四、四等技術師,比照講師。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已遴用之三等技術師、四等技術師,未取得該條例修正後之比照資格前,仍依本辦法原規定比照之等級晉敘。
第 7 條
初任各等人員均自本職務最低級起敘,其曾任與本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年資得按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改任者照原支薪額或相當等級比敘。但均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第 8 條
科技人員之升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任四等技術師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遇缺得晉升為三等技術師。
二、任三等技術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遇缺得晉升為二等技術師。
三、任二等技術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遇缺得晉升為一等技術師。
第 8-1 條
科技人員之初任、升等及改任,由學校自行辦理;其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
科技人員轉任教師時,應依教師聘任資格及程序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進用之技術師,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轉任教師者,得依原辦法之規定採認其任職年資為任教年資。
第 9 條
公立大專校院因教學或研究需要必須置科技人員職務時,應先報教育部核定。
第 10 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五等技術師者,於取得本辦法原規定四等技術師資格時,得予改任;未具四等技術師資格者,得以原任職務繼續留任至其離職為止。
本辦法九十年八月二日修正施行後,公立大專校院不得再進用資訊科技人員;其於修正施行前已進用之現職資訊科技人員,得繼續留任至其離職為止,其升等仍依本辦法原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除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修正發布者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