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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產品檢查及檢驗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糧目
附檔:
附件 農產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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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對農產品經營者之檢查或檢驗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條所定驗證制度之驗證基準等相關規定事項。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產品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之規定事項。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所定農產品經驗證合格並以驗證農產品名義銷售者之應標示相關事項。
四、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農產品登錄溯源資訊及標示之規定事項。
五、其他依本法應檢查或檢驗事項。
第 3 條
主管機關派員執行檢查或檢驗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說明目的。執行過程得照相、錄音或錄影。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主管機關執行檢查或檢驗,於必要時得對農產品抽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抽樣應隨機為之,不得由農產品經營者指定。
二、農產品之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如附件。但主管機關得依檢驗項目之需求,酌量予以增減,並以足供檢驗所需為限。
三、完成抽取之樣品,應會同農產品經營者之負責人或受檢人員簽名或蓋章封緘,封緘前、後應拍照存證。主管機關應當場核發取樣收據予受檢者,並留存副本備查。但以價購取樣者,免發給取樣收據。
四、所需樣品,得無償抽取之。但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
第 5 條
主管機關執行農產品之檢查或檢驗作業時,應作成紀錄,農產品經營者之負責人或會同受檢人員,應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拒絕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時,應記明其事由。
第 6 條
農產品抽樣檢驗之作業,主管機關應於收到抽取樣品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檢驗工作。
第 7 條
檢查或檢驗人員對於執行工作所知悉或持有受檢人之營業秘密,應予保密。
第 8 條
檢查或檢驗人員於執行檢查或檢驗工作時,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第 9 條
執行農產品之檢查、檢驗,如發現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事,主管機關應通報各該主管機關處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