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附檔:
附圖.PDF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健康警示之標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菸品容器(以下稱容器)應標示之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以下稱健康警示),如附圖。
第 3 條
健康警示,應標示於容器最大外表面接近開口之位置。
容器標示同一組別之健康警示時,應分別採取不同之樣式。
第 4 條
容器非屬長方體形狀,或難以辨識其最大正面及反面時,健康警示應於容器表面二明顯之處為之。標示之面積,不得低於該容器總表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且不得標示於該容器之底部。
第 5 條
健康警示,應以等比例直接套印於容器,且於容器開啟後仍得清楚辨識。但紙菸以外之菸品,得等比例套印後,以牢固黏貼之方式為之。
第 三 章 尼古丁焦油最高含量及其檢測
第 6 條
紙菸之尼古丁最高含量,每支為一毫克;焦油之最高含量,每支為十毫克。
紙菸以外之菸品,其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7 條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檢測方法,依國家標準為之;無國家標準者,依國內外通用之方法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抽樣檢測菸品之尼古丁、焦油含量時,應依前項規定為之;並得委託相關專業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四 章 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
第 8 條
菸品之尼古丁、焦油含量,應依菸品出廠檢測結果據實標示;無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檢測尼古丁、焦油含量之菸品,應依其使用方法標示「使用本菸品者,會吸收尼古丁及焦油而危害健康」或「使用本菸品者,會吸收尼古丁而危害健康」。
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一位;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
前項標示之末位數,取其次位數檢測值四捨五入。但尼古丁檢測值未達零點零五毫克或焦油檢測值未達零點五毫克者,應依檢測值標示之。
第 9 條
前條標示,應以白底黑色細黑字體印製於容器表面,且應使用中文六號以上印刷體或長、寬逾二點二八毫米之字體。但紙菸以外之菸品,得印製後以牢固黏貼之方式為之。
第 五 章 特定菸品之標示
第 10 條
輸入之菸品,於進(儲)課稅區或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前,應完成本辦法所定之標示。
第 六 章 附則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條附圖施行前,菸品業者得先採行、使用。
第 12 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條附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