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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附檔:
附表一臺灣省有不動產移接清冊格式(內頁).JPG
附表一臺灣省有不動產移接清冊格式(封面).JPG
附表二臺灣省有不動產以外之省有財產移接清冊格式(內頁).JPG
附表二臺灣省有不動產以外之省有財產移接清冊格式(封面).JPG
附表三登記機關清查發現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之臺灣省有不動產清冊格式.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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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臺灣省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第 3 條
臺灣省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省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省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第 4 條
原為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學校經管之臺灣省有公用不動產,原管理機關、學校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移交業務接管機關、學校,由該機關、學校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省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備查。
第 5 條
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學校經管之臺灣省有不動產以外之省有財產,原管理機關、學校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移交業務接管機關、學校接管,由該機關、學校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省政府及國產局備查。
第 6 條
原為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經管之臺灣省有公用不動產及不動產以外之省有財產,原管理機構應編造移接清冊,分別囑託登記機關或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省政府及國產局備查。
第 7 條
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學校經管之臺灣省有公用不動產及不動產以外之省有財產,無須繼續公用者,原管理機關(構)、學校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移交國產局所屬臺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由該機關分別囑託登記機關或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產局,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省政府備查。
第 8 條
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臺灣省有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應編造移接清冊,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省政府及國產局備查。
第 9 條
原為臺灣省議會經管之臺灣省有公用不動產及不動產以外之省有財產,臺灣省諮議會應編造移接清冊,分別囑託登記機關或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省政府及國產局備查。
第 10 條
第四條業務接管機關及前條臺灣省諮議會接管之公用不動產,財政部為整體規劃及統籌分配之需要,得報經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由其他使用機關撥用。該業務接管機關及臺灣省諮議會應依核定結果編造清冊,移交撥用機關,由該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 11 條
臺灣省有非公用不動產,原管理機關(構)應按財產坐落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移交國產局所屬臺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由該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產局,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省政府備查。
第 12 條
依本辦法規定各機關(構)、學校應編造之財產移接清冊及移交作業,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成;應辦理之登記作業,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成。
第 13 條
臺灣省有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提前由原管理機關(構)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已經申請讓售、標售或承租,未經原管理機關(構)辦結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向國產局申請承租或承購,經審核符合國有財產法規定並通知移交者。
三、列入計畫辦理放領之土地,經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者。
四、其他經國產局認有急需處理必要並通知移交者。
第 14 條
臺灣省有不動產,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內完成移交前,經行政院核准其他機關撥用者,應即由原管理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交撥用機關。
第 15 條
臺灣省有財產,在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內完成移交前,應由原管理機關(構)、學校辦理下列事項:
一、妥為管理維護。
二、收取孳息。
三、追收被占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
四、原有訴訟案件之處理。
五、執行已簽約之改良利用案件。
第 16 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國產局應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囑所屬登記機關全面清查土地登記簿內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之臺灣省有不動產,編造清冊送國產局。
國產局於接獲前項清冊後,應依財產性質,自行或洽請各接管之管理機關(構)、學校,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於辦竣後將清冊檢送省政府及國產局備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7 條
本辦法規定之臺灣省有不動產移接清冊格式如附表一;臺灣省有不動產以外之省有財產移接清冊格式如附表二;登記機關清查發現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之臺灣省有不動產清冊格式如附表三。
第 18 條
臺灣省有財產移轉國有後,各接管之管理機關(構)及學校應按移接清冊等資料,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登帳及異動。
第 19 條
登記機關依本辦法辦理臺灣省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應收取之登記費,由登記機關先行記帳,並由囑託機關編列預算分次繳納。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