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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3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四)(105年9月版)第 707-757 頁
法令月刊 第 66 卷 12 期 111-112 頁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 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 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 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 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參照)。 結社團體代表人或其他負責人產生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惟各種 不同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 之關聯程度亦有差異,受法律限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對上開產生方式之 限制,應視結社團體性質之不同,於所採手段未逾必要程度內,始無違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 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 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 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其中有關「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 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部分(下稱系爭規定) ,明定理事長應由理事選舉之。雖因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分別就 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選任職員之選任,均明定得於其章程中另定之,而使 系爭規定適用於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部分不具強制性;但就職業團體而言 ,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同法第一條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仍屬對理 事長產生方式之強制規定,自係對人民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所 為之限制。 查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導人民團體健全發展(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七 卷第三十八期,第一八九頁參照)。又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 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 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參照)。職業團體 之理事長,除對外代表該團體參與各項活動外,依人民團體法第十八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 ,分別執行職務」之規定,負有執行職務之義務;且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 理事長召集之」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 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等規定,亦負 有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召集理事會之義務。該等職務之履行,事 關內部組織及事務運作,影響團體之健全發展。法律規定對理事長產生方 式之限制,如未逾達成其立法目的之必要程度,固非不許,惟職業團體理 事長不論由理事間接選舉,或由會員直接選舉,或依章程規定之其他適當 方式產生,皆無礙於團體之健全發展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等目的之達成。 系爭規定強制規定「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 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致該團體理事長未能以直接選舉或由章程另 定其他方式產生,已逾越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之必要。是系爭規定限制 職業團體內部組織及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至某些性質特殊之職業 團體,其他法律基於其他公益目的,就其理事長產生之方式所為之限制規 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