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及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 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 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 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 ,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 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 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 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 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 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 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 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或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 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六、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 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 ,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 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 賠償或折抵他刑。 七、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 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2.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 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 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上開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 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 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 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 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 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3.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主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 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 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 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4.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 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 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 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 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 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 16 條訴訟權保 障之意旨。 二、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人一及三其餘聲請均不受理。 四、聲請人四及五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5.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 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 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同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 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 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 ,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律師 之工作權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 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 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 ,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二、由刑事訴訟法上開二規定及其他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整體觀察,法 官得對有關機關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聲請予以審查,且對搜索、扣押之 裁定及執行已設有監督及救濟機制,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 之搜索、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居住自 由、第 15 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 。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6.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 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 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 22 條 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 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 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 尿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 撤銷之。
7.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 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 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 符,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二、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 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 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