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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直系血親並不以與現役軍人共同生 活為要件,而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辨法第二條規定之優待付 費,又以軍眷住宅為其對象,而不以軍眷個人為限。良以自來水收費以戶 為單位,同一戶內有軍眷與非軍眷時,各人用水量若干既無法分別計算, 自來水廠自亦無從分別收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限期使用前,係指該項土地 在公告設施開始之日起至限期建築使用屆滿前而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 西新莊子段第一八八等地號土地,周圍公共設施均已完竣,為眾所共知之 事實,此項公共設施所指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在某一地區 內可申請接通使用者,該地區即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不以原告之田地仍為 原來之使用種植稻穀等亦須在其田地內為如何之設施,原告不能以此反謂 公共設施未完竣,被告官署於五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會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及地政處派員會同勘查明晰,根據台北市平均地權工作第八次研討會決議 對於原告等所有前開土地,按都市農地稅率 (千分之十五不累進) 依法課 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之亡夫,生前係台中市自來水廠技工,與廠方純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 ,如因核發退休金事項,對於被告官署所引退休規定發生疑義,僅得向其 上級監督官署聲請核釋,要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