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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被上訴人 (台北市自來水廠) 茍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法人,則其職員因 收取水費而向上訴人浮收巨款,不能謂非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 而免其連帶賠償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甲等二十四人分別承租上訴人所有某處之房屋,本於同一之原因 請求上訴人依舊供給自來水,顯於各人有共同利益,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自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