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17 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
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
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各負擔二分之一。」(95 年 12 月 8 日修正發布為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
用土地人全數負擔。」於適用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無
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及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
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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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臺灣地區省(市)營事
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遴用之人員,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
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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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
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
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
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
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
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
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
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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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
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
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
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
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
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
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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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
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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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 (以下
簡稱「前法規制定標準法」) 第一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
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之事項,經立法院認為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者,為法律案,應
經立法院三讀會程序通過之,以及第三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
定,應根據法律。」等規定觀之,可知憲法施行前之訓政初期法制,已寓
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亦
得以未具法律位階之條例等規範形式,予以規定,且當時之立法院並非由
人民直接選舉之成員組成。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其適用之範圍
,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
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公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
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
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
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
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
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
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
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
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
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
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
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
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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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
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
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
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
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
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
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
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
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
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
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
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
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
函適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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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設有明文。對此自由之限制,
不得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且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業經本
院作成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等解釋在案。自來水法第十一條授權
行政機關得為「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
質與水量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
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雖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
限制,惟計畫遷村之手段與水資源之保護目的間尚符合比例原則,要難謂
其有違憲法第十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
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
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
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
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
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
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
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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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區域計畫法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
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其第二條後段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凡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之其他法律,均在適用之列。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即本此於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
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
依其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
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在水質、水量保護區規定範圍內,不
得新設立畜牧場者,不得同意畜牧設施使用」,係為執行自來水法及水污
染防治法,乃按本項但書之意旨,就某種使用土地應否依容許使用之項目
使用或應否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此亦為實現前揭之
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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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
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
利。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
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
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
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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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
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
價歸公政策。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年四月一日行政院發布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
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
之餘額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其間縱有因改良土地而增加之價值,亦因
認定及計算不易,難以將之與自然漲價部分明確劃分,且土地增值稅並未
就漲價部分全額徵收,已足以兼顧其利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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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
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
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
確定裁定,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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