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1. |
要旨:
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四號解釋謂「以瓶之形式使用於商標之圖樣中即非
依商標法第十四條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者不得否認其註冊之專用效力」
所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者依同條規定當然指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
商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狀功用等事而言
|
162. |
要旨:
構成雙方商標之圖形或文字等若隔離觀察其主要部分近似者縱其附屬部分
外觀殊異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
|
163. |
要旨:
商標之圖形從隔離的觀察其主要部分確與他商標有所近似雖其附屬部分呈
有異別之外觀仍不得不謂兩商標之為近似
|
164. |
要旨:
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
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
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
差異則非所問
|
165. |
要旨:
商標之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
|
166. |
要旨:
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審究商標所用之文字是否近似自應以其文字
之形體與讀音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
資料來源: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第 590 頁
|
167. |
要旨:
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將兩商標隔離觀察之不能僅以互相比對之觀察為標準
|
168. |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商標之使用乃指意圖防止仿冒將黏附商
標之商品銷行於市面之謂若僅製成商品商標而封存於倉庫或呈送官廳查驗
均與銷行市面之條件不合且無防止仿冒之必要不能認為使用商標
|
169. |
要旨:
商標在未註冊以前概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須至實行註冊之日始取得專用權
在專用權尚未取得之時即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所謂未經辦結於商標
法修正施行後凡未經辦結之件應適用修正之商標法
|
170. |
要旨:
兩商標就通體觀察雖不無差異而其主要部分為文字讀音易滋混同或誤認者
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
|
171. |
要旨:
商標之註冊已取得專用權而並不違背註冊時之本法者(即舊商標法)雖與
修正之商標法有所違背要不能由利害關係人於同法施行後始行請求評定作
為無效
|
172. |
要旨:
商標之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若兩商標之
圖形文字等主要部分及其聯合式大致相同致隔離觀察使人易於誤認者即不
得謂非近似
|
173. |
要旨:
修正之商標法第一條載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呈請註冊等語此在舊商標法
亦有如此規定可知商標註冊已取得專用權而並不違背註冊時之本法者(即
舊商標法)雖與修正之商標法有所違背要不能由利害關係人於同法施行後
始行請求評定作為無效
|
174. |
要旨:
構成商標之圖形若隔離觀察其兩商標之主要部分足以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
縱其附屬部分外觀殊異亦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
|
175. |
要旨:
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有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若以主要部分從隔離觀察確與
他商標有所近似其附屬部分雖呈互異之外觀仍不得不謂為兩商標之近似
|
176. |
要旨:
商標法第一條第三項載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等語是兩商標名稱之
文字讀音相類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不謂為商標之近似
|
177. |
要旨:
(一)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專用權後他人不得於同一商品以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所謂近似係指總括其全部分以隔離的觀察
而有混同或誤認之虞者而言
(二) 原告在再訴願程序中係屬利害關係人依法無必為送達決定書之明文
|
178. |
要旨:
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若隔離觀察其兩商標之主要部分足以發生混同或誤認
之虞縱其附屬部分外觀殊異亦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
|
179. |
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八四七號解釋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項 (現行法第十八條第
四項)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現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現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六條 (現行法第三十五條) 所定乃就
不服撤銷處分等項對於訴願法第五條 (現行法第四條) 所定之提起訴願期
間而設之特別規定等語而訴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義顯係包括提起再
訴願之期間則上開商標法各條所列得於六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之特別規定
自亦應包括再訴願在內為當然之解釋
|
180. |
要旨:
人民對於商標案件不服再審查之審定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其訴願期間商標法
已載有特別明文自不能適用訴願法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