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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出售各種酒類所用標紙,應視 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商標不同。其持有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此類特許憑證者,法律上無處罰明文。被告持有該局米酒芬芳酒標 紙,既係向他人買來,而非自己或與他人所共同偽造,亦未曾予以使用, 自難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犯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仿造商標,祇以製造類似之商標可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正商標為已足。上訴 人等鈐用之三金錢商標,雖無圈帶,然其金錢之個數平排之形狀等,均與 某號之三金錢嘜商標相類似,實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即係該號之出品,自 不得謂非仿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