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依交易條件買方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智慧財產權而支付與進口貨
物有關之價款,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至於買方支付權利金之對象,無論
為出賣人或第三人,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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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謂同類商品係指依社會一般通念
性質相類似之商品。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修正後為第二十四條
) 所規定之商品類別,單純係為商標申請註冊時,審查上之便利而為規定
,初與商品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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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聯合商標之獲准註冊,以其正商標之合法存在為前提要件。倘其正商標撤
銷或註冊被評定為無效,或註冊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時,聯合商標即隨之失
其依附,無獨立獲准註冊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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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得申請商標主管機
關評定之,為商標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茲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因該商標
專用權範圍之認定有爭議,致影響其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者而言,
並不以有商標之註冊存在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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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同類營業」
,應以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性質及其服務之對象是否相同為其判斷之依
據。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八類所定「不屬別類之其他服務」,
係指凡不屬第一類至第七類所定營業種類之營業,均屬第八類,乃概括之
規定,並非凡屬第八類之營業,其所營事業之性質,及其服務對象即均屬
同一或同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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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系爭「阪井」商標圖樣阪井,其「阪井」之日文讀法即為「
」。而日本文字係包括漢字及假名;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阪井」二
字固屬中文,但與圖樣中之「」作整體觀察已成日文型態,何況「
阪井」乃日本國之地名,我國境內迄無該地名,我國法人竟使用十足具有
外國 (日本) 商標態樣之外國地名作為商標,自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指
定使用之商品為日商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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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於該六角框內所置 GB 雖經設計,惟其為外文
字母 GB ,字體明顯易認,自不能謂非為外國文字,原告既為本國公司,
其以全係外文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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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商標圖樣所使用之圖形,縱屬簡單,但因使用長久及商品廣泛行銷,已具
有標誌性,能使一般購買者得藉與他人商品辨別者,仍不失為具有特別顯
著性,即應准其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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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一或同類,而有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
,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同類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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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
應指定所施顏色,為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茲所謂「特別」係指商
標本身具有與眾不同之特別性,能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言;所謂「顯
著」,係指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及觀念,與其指定使
用商品間之關係,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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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被告機關職司商標註冊申請之准駁,其審查應循一切法律規定周詳為之,
本件原處分所認定兩商標圖樣近似之事實既無違誤,則其援引核駁之法條
雖有錯誤,其上級機關於審理訴願暨再訴願時,予以指日更正,並以其結
果並無不合予以決定維持,應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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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商標之註冊」,係指商標專用權之創設註
冊而言,其有違反該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評定。至於在專用
期間內為移轉註冊者,僅係商標專用權人之更易,其移轉註冊本身,並無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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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原告以「透○骨風丸」商標,指定使用於藥品類商品,申請註冊,其商標
之文字與中藥習用之「追○透骨丸」名稱相似,即難謂非表示商品本身習
慣上所通用之功用以及其本身之說明,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規定,自屬不得申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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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一 申請評定商標之註冊無效,須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原告對於系爭商
標申請評定註冊無效,並未說明其於該商標之註冊有何利害關係,則
原告有無評定申請權之存在,即非無疑。
二 商標註冊後,久未使用,僅生撤銷註冊之問題,要不得據為申請評定
註冊無效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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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商標之規定而撤銷其商標
之註冊者,以商標專用權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發生授權他人之使用商
標事實,始克成立。若僅有授權他人使用註冊商標之意圖,而事實上他人
並未使用其商標者,尚不足構成撤銷商標註冊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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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一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福利金之用途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改善
職工之生活者為限。贈與職工個人之年節禮品及獎品,與改善職工生
活之意義有殊,不屬福利金支出之範圍。
二 營利事業贈送樣品之支出,所以得列為廣告費用,在所得額內扣除者
,以其印有營利事業之牌號,具有廣告宣傳作用之故。原告在樣品上
所黏貼之商標籤僅有圖案及「中華民國臺灣製造」字樣,並無原告公
司之牌號,不僅與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
十八條第一款第七目之規定不符,抑且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之法意。被告官署對於此項支出,不予認定,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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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原告所有「○王精」註冊商標,與關係人所有「○王」註冊商標之主要部
分,均為「○王」二字,就二者隔離觀察不無混淆或誤認之虞,且原告之
商標係使用於合成清潔劑等商品,關係人之商標係使用於香皂類商品,其
使用商標之商品,雖非同類,要屬性質近似。關係人之「○王」商標註冊
在先,原告自不得再以相近似之「○王精」為商標,申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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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原告之註冊商標「 ESSAVEN」全為英文,關係人之審定商標,則以中文「
永○福朗」四字為主要部分,下首附以「 Esevron」英文小字,就其外形
作通體觀察,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且二者英文之讀音亦相迥異,組成英文
名稱之七個字母,復有三字不同,尚難認為相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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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兩商標對照比較雖有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易茲混淆,仍不得不謂
為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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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原告於五十五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指摘關係人之商標於審定後,
有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原告已註冊之
商標而使用之事實,經同局審定不成立,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已
告確定在案,乃於五十八年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依商標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指摘其有變換及加附記之情事,其與前此申請撤銷該商標之審
定,事實並無不同,關係人迄今使用該商標,係行為之繼續,而非另發生
之新事實,自屬同一事件,依法不得再行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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