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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 為斷
1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 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 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 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
1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判斷商標之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其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 異為準 資料來源: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第 587 頁
1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專用權以呈請註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而對於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 標使用於不同之商品商標法並無禁止之規定且同法對於二人以上以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所設之限制亦明定為同一商品足見商品不同即 不發生相同或近似問題。
1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應以註冊時審定之名稱及圖樣為限其呈請時所為之說明 以及習慣上之別名自不能主張專用權
1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之使用方法,係指以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容器使交易者或需要者認識其 為自己營業之商品,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而言。
1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能以字體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相 異而視為文字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用於商標上亦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 法所稱之記號
1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驗商標註冊證暫行章程第一條規定,凡民國十六年五月以前在北京商標 局註冊之商標除已依註冊條例向全國註冊局補行註冊,領有註冊證者外, 應自本章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將原有註冊證呈請商標局查驗等語是凡在 前北京商標局註冊之商標如未經於該章程所定限期內呈請查驗者自不能繼 續有效至該章程第七條所謂「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北京商標局所發之註冊 證無效」即謂是日以後所發之註冊證不得呈請查驗須另行呈請註冊之意, 此參之前述該章程第一條之規定無可疑者。
1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依商標法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本有請求禁止他人再行使用相同或 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之權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其構成該商標之主要 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斷 (二) 行政訴訟法之所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行政官署因違法處分 致損害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若行政官署之處分既屬於 法無違亦於當事人之權利無損自不生損害賠償問題
1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就指定之商品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後他人不得於同 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乃該法第二條第九款及第三條當然之 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