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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專任」之認定,係以凡辦公時間內全 部在聘僱機關服務或受聘僱機關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 間之報酬者屬之。如僅以部分時間為聘僱用機關工作,支領車馬費或研究 費等其他報酬者,應非專任人員,並無按日計酬、按時計酬、按件計酬之 分別。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因請領其亡夫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被告官署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 係「縊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 利,並無不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 及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而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其 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係由僱主及政府負擔。此外 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散見上開條例及辦法各條文者,均係硬性規 定,一律辦理。而依上開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及上開辦法暨同辦法實施 細則有關規章之規定,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 執,有其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是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 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不問被告官署(臺灣省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係由何種人員組成,其依上開法令執行職務而有權 為決定並表示其意思於外部,要不能不認其為行政官署,而其依照規定程 序所為之審定,自應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不服,自可依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