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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更正戶籍年齡登記,內政部訂有「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 為各戶政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年齡之依據。原告以自首偽造文書方式,取得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經核處分書係因 原告自首偽造文書罪嫌追訴時效消滅,而於原告之確實出生年月日並未加 以認定,被告官署對原告以上項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不予核准 ,於法尚無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 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 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一、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申請補救,除另有所定不得申請 之情形外,僅以合於修正細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而土地已依原細則第十六、十七條規定徵收之 共有地主為限。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 後補救辦法第三條規定至為顯明,此亦實為訂定補救辦法之本旨。原 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而無成年子女者,修正細 則於相當之第十五條第一款刪除「而無成年子女」之字樣。本件原告 自稱其子年已二十二歲,奈因患病無法自求生活,以及母老妻故等情 ,無論是否屬實,均非修正細則第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亦即與能 否申請補救無關。原告於訴狀記載年齡為五十八歲,核與四十五年所 提出之陳情書內自認為五十七歲,及其所附之戶籍謄本填載民前十二 年出生相符。原細則第十六條與修正細則第十五條對於所稱老弱之老 ,均指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者而言。原告於四十二年徵收共有土地之時 ,年僅五十四歲,是顯無因細則修正而可謂能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得許保留之條件,亦即根本並無補救之可言。 二、政府於其職權範圍內向一般人民為法令之公布,與對於特定人為處分 ,以直接影響其權義者不同。自不能謂於公布週知之外,仍須對於一 切不特定之人逐一個別通知,以為法令發生效力之要件。臺灣省政府 本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擬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經行政院核定,於四十二年四月間公布施行。嗣 又於四十三年一月間經行政院核定修正,於同年二月間公布施行。關 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亦即關於共有出租耕地例外許 予保留之規定) 所稱老弱孤寡殘廢以及所稱藉土地維持生活,原細則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較嚴,修正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則稍予放寬 。臺灣省政府因此先後經行政院之指示及核定,復訂定四十二年度臺 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補救辦法,與前開修正細則 同時公布施行。該項辦法之內容,列有各種條件及程序,其補救對象 ,非可預為特定。原告藉口未曾個別通知,據為不服之理由,依照前 開說明,顯無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