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 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 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 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 ,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 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為被告之母,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被告係民國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扣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已滿二十歲而成年,上 訴人即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案於三十九年十二 月七日所為之判決,自無獨立上訴之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年齡,係用周年法計算,而非用歷年法計算,換言 之,即以其出生之日起經過一年,始為滿一歲之方法計算之。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扼死其所生女孩,已在出生後之第五日,自與刑法所定母於甫生產 後,殺其子女之情形不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推定出生月、日,必須於出生之月、日絕對 無調查方法,致不能確定時,始得適用。被告既自稱尚有父母存在,並有 一定住所,則其出生月、日並非絕無調查途徑,乃原審竟適用上開民法條 項,推定為七月一日出生,謂其犯罪之日已滿十八歲,率予科處無期徒刑 ,殊有未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須被誘人出生之年月日按週年法計算 ,至被誘之日尚未滿二十歲者,始屬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