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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 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行政院台七十財字 第一四二○五號函規定所停徵者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稅,其未發行股票 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時縱有製發股單,因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規定發行之股票,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自不在停徵之列。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謂有正當事由,就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情形, 係指公司因其業務之性質,需較長時間之準備或其他客觀上正當事由,致 無從在法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者而言。如因股東意見不合或民刑事件涉訟者 ,不得作為申請延展期限之事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營業人物物交換,應分別將換出貨物按市價計算開立統一發票,當時適用 之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五十六年間以進口之窗型 冷氣機四百五十台,與新力冷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交換中央系統冷氣機三 台之事實,既為原告所自認,依照上開辦法之規定,自應按其換出窗型冷 氣機之市價開立統一發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稅法中雖無規定稽徵機關可變更公司股東大會之決議,營利事業之公司商 號股東大會,如有違反法令所規定,而為非法或不當之決議,使公司商號 據以申報而達逃漏稅捐之情形,依所得法稅第八十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 十五條等有關法條之規定,即非無另行核定與督促繳納之權責,無待於變 更公司股東大會之決議,亦即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其應繳之稅額,不受公司 股東大會決議之拘束。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依五十二年三月七日修正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公司未分配 盈餘,以股東會決議之數為準,其有關盈餘撥補程序中得彌補虧損數,自 亦應以股東會決議數為準。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得稅法修正後,公 司未分配盈餘扣除以往年度虧損,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 則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業經財政部六一、七、三一台財稅第三六三 九六號令釋有案。本件原告申請免予預扣五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用於彌 補五十七年底止之累積虧損,被告官署所為駁回之理由,無非以財政部五 九、七、二一台財稅第二五五○八號令「以往年度虧損應以經稽徵機關核 定者為準」,為其不予撥補之依據。惟查原告五十七年止之累積虧損數額 ,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 定,以股東會決議之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並無報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規定。被告官署引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為不利於原 告之論據,顯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有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一 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性質不同,縱令董監事之人數及持有之股份超過全 體股東人數與股額之半數,要不能以董監事聯席會之決議替代股東會 之決議。 二 原告公司已否就給付董監事之車馬費扣繳薪資所得稅,以及被告官署   有無分別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均與原告公司支出之董監事車馬費,   應否認定,係屬兩事。如果原告因車馬費之支出為被告官署剔除,而   向董監事收回其給付之車馬費,亦僅發生應否退稅之問題,不能因原   告已就是項車馬費扣繳薪資所得稅並經被告官署分別歸戶課徵綜合所   得稅,遂認原告所報車馬費之支出必須認定。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第七條規定所謂有關計劃文件,原條例含義廣泛,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十九條所指公司執照影本及經公司負責人證明之股東大會增資之 決議副本,不過例示規定而已。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須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預先議決,並按期定額 給付,始得認為薪資費用,在營業所得額內扣除之。原告辦理五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支董事、監察人車馬費,既未於公司章程或 股東會預先決議之會議紀錄有所記載,且該年度上半年亦無是項車馬費之 列支,乃於年度終了時,一次給付董事、監察人七至十二月份之車馬費, 核與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自有未合。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代客買賣須先辦理行紀業或兼營行紀業之營業登記,並應於接受委託時檢 送合約向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否則以自進自銷論。原告於五十二年三、 四月間向台○○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棉布三千疋,先後轉售與振○行等八 家商號,於提貨時由各該商行通知該公司以統一發票直接開予客戶,以進 貨統一發票充作銷貨發票而逃漏營業稅。被告官署以其為自進自銷依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尚無不合。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查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 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 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為獨 資經營之工廠,其所有「鱷魚牌」商標專用權既已移轉與謙○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則該商標專用權之主體業經變更;申言之,原告已因移轉之事實 而喪失其商標之權利,無論被告官署所為撤銷該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是否妥 適,於原告均無利害關係可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難謂適格 。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經核准免稅獎勵之營利事業,在核定免稅期間內全部轉讓時,受讓事業始 得繼續享受未屆滿之免稅待遇。如僅將其生產設備部分轉讓其他營利事業 繼續經營者,受讓之事業不得繼續享有之。本件原告所承讓者,既非中○ 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之全部,僅為該公司事業所為「華○棉」部分 生產設備,而該「華○棉」產品係由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准 ,則原告自不得因受讓「華○棉」之生產設備,而享受免稅之優惠。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 股東兼任經理原定之薪資如有變更或議決時,應於變更或議決之日起十五 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備,當指五十六年起如有變更或決議,應於上開期 限內報備而言。如在上開查核準則核定公布以前有變更決議,依當時法令 規定既無報備之程序,自不能因以後公布之查核準則有此規定,而責令納 稅義務人前此即有報備之義務。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之查核,其應踐行之程序,就此部分,應依五十五年度適用之查核準則規 定辦理。不能以原告董事會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變更其股東兼任 經理五十六年薪資之決議未經報備,而適用該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 布實施之同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末段規定,不予認定。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原告申報之五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支董事監察人等車馬費,雖係 經原告公司股東會議決支給,但據原告提出之五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臨時股 東會議記錄,其決議內容,顯係就以往累積之盈餘,臨時為變相之分配, 既非經股東會於五十五年度開始前預為決議,又非不計盈虧必須長期支出 之薪資性質。按之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自難以費用或損失認 列。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分配盈餘超過百分之二十五部分,緩扣 其股東所得稅款者,並無附以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請 緩扣之條件。與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程序並無關連,自難以其於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未為申報而認為不能適用該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享有緩扣之優惠 。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田賦之徵收,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告所有土地,於民國四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與臺灣○礦股份有限公司。是四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該項土地所欠田賦,自應由原告繳納。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住商向行商進貨而未扣繳行商營業稅者,依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固應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但依同法第八條規定,營利 事業已依法為營業登記者,即為住商,如向之進貨,自不能視同向行商進 貨而依前開規定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被告官署以原告向中○乾冰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購進液體二氧化碳多批,未取得進貨憑證,認係向行商進貨而 未扣繳行商營業稅,經責令原告賠繳。惟該公司係於營業登記後,旋即歇 業,依舊營業稅法第八條規定,應屬住商,而住商歇業後仍為交易行為, 仍不失其為住商之性質,則原告向該公司進貨,即係向住商進貨,依法無 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之餘地。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原告業經註冊之「白○牌」、「藍○牌」、「銀○牌」、「金○牌」等商 標,與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新○牌」商標,固屬同係使用 於毛紗類之毛紗商品,惟被告官署以該兩方商標名稱僅有一「鐘」字相同 ,原告之商標均附有巨型鐘狀之彩色圖樣,並無中文字體,而台菱紡織公 司之商標係以「新○牌」三字橫排於上,英文 NEW BELL BRAND 排列於下 ,俱為單純之文字,並無鐘狀圖形,亦無彩色,認兩者之意匠構造,迥然 不同,自難謂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情形。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利用五十三、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擴充設備,其法人股東因增 資所得,係屬投資收益,依照獎勵投資條例第九條規定,自應免予計入所 得額課稅。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原告之「仙桃」商標其整個圖樣除「仙桃」兩字外,尚有一桃襯以二葉之 圖形,而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二寶桃」商標,則僅楷書之 「二寶桃」三字,並無其他任何圖形,不惟兩者圖案之構成差別顯著,即 以兩商標名稱而論,僅有桃字相同。以隔離的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 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自不能認為係屬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二 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勝○牌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八條第六十九項電爐、電扇、電氣冰箱類商品,其文字「勝○牌」三 字,與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同類商品,註冊在先之第一四八七號 「順○牌」商標,僅有「勝」與「順」一字之差,而「勝」「順」二字, 讀音復相近似,在市場交易上,實足使一般購買者生混同誤認之虞。又該 「勝○牌及圖」商標圖形中之主要部分空心英文 S字母,與勝家製造公司 使用於同類商品之註冊第一七五一五號「英文 S字母輪廓連同婦人在機器 旁圖」商標圖形中主要部分空心英文 S字母,又完全相同,兩商標隔離觀 察,亦不無近似混淆,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自應不准原 告該項「勝○牌及圖」商標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