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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 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 ,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 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係主張 該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主張該議事錄是否由作 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 訴之要件不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 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 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 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 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 ,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 序中,有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 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 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 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 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 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 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 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 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倩形,公司財務 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負責。故債權 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公司重整 而受影響。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 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 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 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 。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 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 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其 立法意旨係藉此以確保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使無端減少,而維護有限公司 之信用。茲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已被股東分配殆盡,處於真空狀態,此項 分產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自不生效力。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 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 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 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 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之限制。又同條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 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 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 權時,其訴權固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但若其前手未取得撤銷訴權,則 繼受該股份之股東,亦無撤銷訴權可得行使。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 ,既屬全體股東無異議後併案一致通過而無人異議。則上訴人之前手既未 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依上說明,上訴人亦無由繼受其前 手訴權之可言。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再抗告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申報權利,並提出股票後,經該地方法院通 知相對人到場,認該股票為其所遺失之物,因相對人之聲請而開始之公示 催告程序即已終結,無停止該程序之可言。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在再抗告 人申報權利並提出股票後,竟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殊屬不合。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違反此項禁止規定之股份轉讓,應屬 無效。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所有股份之移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上 訴人支付價款時始生效力。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行支付 價款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支付價款以前,前開股份既尚未移轉於上訴人 ,而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於該股份移轉前之六十八年一月十日 及同年五月十日領取系爭股息增資股及股息,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至 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 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純為保護小股東而設,意在促使公司早 日為價款之支付,非謂一經法院裁定價格,即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本件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 債權人既未締結保證契約,自不發生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問題。至合作社法 第四條第二款所謂保證責任,係指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 責任而言,合作社於其財產 (包括社員已認繳之股款) 不足清償債務時, 得在社員所認保證金額內追繳,以供清償,合作社之債權人要無依據該條 款規定逕向保證責任社員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餘地。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機器租賃關係不存 在,查該項機器,業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 拍賣而無人應買,由執行法院作價交該債權人承受,並將價金予以分配完 畢。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受讓人主張其租賃權,已與上 訴人無關,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 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記名股票遺失,在公示催告中,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者,公司對於其股 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 名簿之記載為依據。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董事個人事由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登記在內,凡居住國外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書面委 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股東會者,必須將其事項向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否則不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此項登記,非僅為對抗要件。而 同條第四項規定居住國外之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 代理出席董事會,所謂其他股東並不包括居住國內已當選為董事之股東在 內。此就該條項與同條第一、二項規定,比較觀之,即可明膫。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 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 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 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 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 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前對被上 訴人陳某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將訟爭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 百股查封,繼復對陳某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在第二審法院繫屬中,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審提起主參加之訴,求為確認訟 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並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訟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 序之判決。查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係以陳 某前向其貸款新臺幣六百萬元,未為清償,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而請求 為部分清償,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訟爭股票所有權存在及排除強制執行 ,並無關聯,上訴人自非就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至於訟爭股票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間訴訟繫屬前早已實 施,上訴人倘主張訟爭股票為其所有,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另行提起異議之訴,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結果無關,亦不能謂其權利因 被上訴人間訴訟之結果,將被侵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 主參加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