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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公務員任用法施行前,依邊遠省份公務員任用資格暫行條例任用人員而認 為銓敘合格者,必須在該省份任職滿一年,經參加年終考績合格,始能稱 為銓敘合格。此在當時適用之公務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已明白規定。 同細則第二十三條復規定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二條所稱曾任同等公務員積有 年資,指曾任與擬任職務同官等以上之職務在一年以上者而言。則若係初 任薦任經審定為試署,並敘薦任最低級俸,自無曾任同官等職務一年以上 之年資可供採認。本件原告曾任職浙江溫嶺縣稅捐稽徵處秘書,於四十二 年十一月送任用審查時,尚未具有當時適用之公務員任用法第三條各款資 格之一,經被告官署改依邊遠省份公務員任用資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五款 ,審定為薦任十二級試署,既未經年終考績合格,其不能以銓敘合格論, 實甚顯然。又其初任薦任職務,無曾任與擬任同官等職務在一年以上之經 歷,尤屬無可置疑。原告聲請公務人員特種儲備登記,被告官署依該登記 條例第三條乙款第七目之規定,核定薦任職試用,無積餘年資,於法自無 不合。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公務人員特種儲備登記條例第三條甲款第四目規定經高等考試及格或與高 等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位職八年者,其所謂高等考試及格, 係指公務人員之高等考試及格而言,並不包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 格在內。此觀該目規定尚須配合曾任薦任職八年之經歷而無執行業務若干 年之規定,至為明顯。復查歷年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律師考試之應試科目,不盡相同,原告主張依考試法第十三條規 定,其於律師考試檢覈考試及格,應同時取得司法官考試及格之資格一節 ,洵無可採。況依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舉行全國性公務人員考 試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考試法第十三條所定,同時 取得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以在公務人員考試規定錄取名額以內者為 限。原告係以檢覈方式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人員既無 從符合上開法定之要件,自尤無同時取得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