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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按褫奪公權,為刑法規定之從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參照,係 刑罰之一種,而免職處分,係行政處分,彼此性質不同。故對公務人員為 免職處分時,並不以先經宣告褫奪公權為必要。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一般營利事業員工領得一次給付之資遣費,與公務人員所領之退休金有別 ,自不得據以申請減免所得稅。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公務人員對其所屬官署之人事處分有所不滿,縱有相當理由,亦僅得向其 上級官署呈訴,要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臺灣省各級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係由有關單位之主管公務人員、黨部民 運工作人員、及漁會理事長等共同組成,其開會審查之結果,並非行政官 署之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如不滿此項審查結果,僅得以通常 呈請方式請求主管變更或糾正,要無適用行政救濟程序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免納所得稅,又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程辦 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免予 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稅,固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二款及修正獎勵投資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如訂明為期一年之退休金優惠存款,依退 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不能改為二年。其實際縱存滿二年,其所得利息, 仍難適用上開規定免繳所得稅。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受主管官署或上級官署之處分,純屬人事行政範圍 ,與以人民身份受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關於公司之登記事項,依公司法之規定,係屬被告官署(經濟部) 主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通知將被告官署令飭補正再憑核辦之意 旨,轉知原告,並非自為何種處分,自應認被告官署為拒絕登記之 原處分官署。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 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 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 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 其亦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 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 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公務員服務法 所稱之俸給,自應解為包括聘用人員此種薪給而言,方與該法條為 約束公務員忠勤職守專心服務之立法旨趣相符。且依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聘用人員應以有給專任為限,則其應受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三第十四等條之限制,尤屬顯然。總統府資政為總 統府組織法第二條明定之職位,奉總統聘任,按月支領薪給及實物 配給,一切待遇,初與一般公務員俸給無異,自應認為亦屬公務員 之一種,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充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違。被告官署暫行拒絕其 登記,飭依法補正再憑核辦,按之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洵 非無據。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按提起訴願,須以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要 件,訴願法第一條規定甚明。公務人員對於主管或上級官署就人事行政範 圍所為處分有何不服,與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提起訴願。本件 原告係委任警官,現服務於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改制時未能陞遷 薦任職位,而命令發表他人升充,認為該項人事命令係屬違背法令,遂向 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提起訴願,按之首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係對官署之違法 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且以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要件,至於公務人員如 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則屬民事 訴訟範圍,均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以解職公務人員身分而請求復職,為主管官署所拒絕,仍屬人事行政 之範圍,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有別,縱令如 原告主張,其原任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係僱用人員,當時奉令 解僱,並無公務人員身分,則其屬於私法上僱傭關係,其請求復職要求重 予僱用,即純屬私法關係,如因此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期解決, 亦不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官署對人民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 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原告以公務人員身分,而受主管官署 人事行政上之處分,顯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 有別,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官署呈請糾正外,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 序以求救濟。且考試院秘書處之通知,亦並非適用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 定,乃原告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公務員以公務員隨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 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原告現雖解職,已無公務 人員身分,但該項處分既係基於原告之公務人員關係而發生,自仍不能視 其為人民受官署之處分而許其對之提起訴願。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原在台南縣善化鎮魚市場管理委員會經營之魚市場充當業務員, 因應徵入伍解職,迨退伍復迭向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請求回復原職, 經被告官署改僱為工役,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按原告在該魚市場之 職位,如謂具有公務員身分,則其所爭執者,係屬主管官署對所屬公務人 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有關職位之處分,與官署基於一般權力關係對於 人民所為之處分迥然不同。原告對之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長官呈請 糾正外,自不得提起訴願。如謂原告在該魚市場之職位係屬僱傭性質,則 其因此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 解決,亦不得對提起訴願。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提起訴願時業被解職,雖無公務人員身分,但其爭執之事件,既屬主 管官署對所屬公務人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屬於人事行政範圍之處分 ( 核定解職) ,原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如謂原告非行政法上之公務員 ,純屬僱傭關係,則就其被解職發生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原告僅 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 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 司法上裁判,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 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亦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為之。至公務人員 受主管官署就人事行政範圍所為有關職位之處分,則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 可比,受處分之公務人員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長官呈請糾正外,自 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被告官署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係基於 其對原告之公務人員特別權力關係所為之人事行政處分,與官署基於一般 權力關係於人民所為之處分,迥然不同,自不涉行政爭訟範圍,雖原告提 起訴願時業被免職,已無公務人員身分,但其爭執之事件,既屬主管官署 對所屬公務人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屬於人事行政範圍之處分,原告對 之,自仍不得提起訴願。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於任職被告官署同上尉軍法官期間內,因案經被告官署予以免職處分 ,此係被告官署基於其對原告之特別權力關係所為之人事行政處分,與官 署基於一般權力關係對於人民所為之處分,迥然不同,自不涉行政爭訟之 範圍,縱令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業經被免職,已無公務員身分,但其爭執之 事件,既屬主管官署對所屬公務人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屬於人事行政 範圍之處分,原告對之自仍不得提起訴願。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 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 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 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再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官署對所屬職員之任免,則純屬用人 行政事項,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可比,如認該管長官有違法失職情事,另 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本件據聲請人主 張被臺灣省政府衛生處長濫用職權,非法停職,並予降級調用,請予徹查 究辦,仍復原職等情,查依其所陳各節,係以公務人員身分所受其上級官 署有關職務上之處分,顯與人民因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有別 ,不涉行政訴訟之範圍,其聲請自未便受理。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軍事人員向國防部報請核計軍籍年資,純係以公務員身分向該管官署報請 核辦之事件,屬於人事行政範圍。原告對於被告官署所為核計年資之行為 ,認為有何不當之處,祇能向上級主管官署請求救濟,要不能按訴願程序 提起訴願。原告現雖已正式退役,無現役軍官身分,但該項核計年資之行 為,既係基於公務人員關係而發生,自不因原告現已退役已無公務人員之 身分而變更其性質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八五號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