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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系爭「阪井」商標圖樣阪井,其「阪井」之日文讀法即為「 」。而日本文字係包括漢字及假名;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阪井」二 字固屬中文,但與圖樣中之「」作整體觀察已成日文型態,何況「 阪井」乃日本國之地名,我國境內迄無該地名,我國法人竟使用十足具有 外國 (日本) 商標態樣之外國地名作為商標,自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指 定使用之商品為日商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 應指定所施顏色,為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茲所謂「特別」係指商 標本身具有與眾不同之特別性,能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言;所謂「顯 著」,係指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及觀念,與其指定使 用商品間之關係,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者而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不動產之部分,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 項所明定。關於契稅之課徵,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依據。地上物之林木 是否併價計課契稅,自應視其出售不動產時是否包括該項林木在內以為斷 。本件買賣當初所訂林地及地上林木買賣契約書內,既約明買賣之標的為 該項林地及地上林木,分別標明其單價,即依原告等與出賣人所訂土地杜 賣證書,亦標明竹木果樹等地上物全部一併在買賣標的之內,是本件林地 之買賣係包括其地上物林木在內,顯無疑義。原告主張因土地與林木係分 別計價,其地上林木即等於另由他人承買,實為無據。又其主張若將土地 及地上林木併價計課,復於林木砍代出售時,再課徵貨物稅,將有重複徵 稅之矛盾一節,查契稅係直接對承受不動產權利人課稅,由其本人負擔, 貨物稅係間接的先對貨物製造者課徵而轉嫁與消費者負擔,兩者性質不同 ,顯無重複之可言。被告官署以原告買受不動產 (包括地上林木) 之總價 為其契價,課徵契稅,自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