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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訴願法中雖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在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者,仍 宜通知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繼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 序,不得對已無權利能力之原提起訴願人為訴願決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病重無法處 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 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揆其本旨,乃認為被繼承人 於死亡前,既因病重無法處理事務,則其繼承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當 能提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所得正當用途之證明,倘無從舉證或舉證而不 能令人信其為真正者,該項借款或價金自仍為被繼承人所持有,應列入遺 產課稅。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 ,應予扣除,為遺產稅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並未附有提 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之條件,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 以及借款之用途未必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 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 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遺產稅之課徵,以人民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標的,並不問被繼承人取 得是項財產之年份及原因,故被繼承人生前營利之所得,於繼承開始時, 實際上尚有遺留者,自應併入遺產總額,不得更就其某一年度之所得,為 計徵遺產稅之標的。被告官署對於遺產清冊所列之遺產計徵課稅外,更就 被繼承人生前於五十七年度之營利所得課徵遺產稅,自欠合理。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因請領其亡夫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被告官署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 係「縊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 利,並無不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系爭耕地,為原告上代所有,原由黃甲承租耕作,黃甲死亡後,由其子黃 乙等四人繼承續耕。嗣雙方因租佃爭議涉訟,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 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之和,原告同意與黃乙等訂立三七五租約,嗣又藉詞 租額爭執拒絕會同申請登記,自得認為承租人因特別情形,不能會同出租 人申請登記。被告官署呈奉台南縣政府核准由佃農黃乙等檢具理由書及保 證書許為單獨登記之處分,按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顯非無據。至於原約定租額雖不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量千分之三百 七十五,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原告與黃乙等所訂新租約 ,不得予以增加,則原處分依原租額為租約登記,自無違誤。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按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候補人行蹤不明三年以上,並於政府公告期限內未 向指定機關親行申報者,喪失其候補資格,為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 補補充條例四條及第三條第一款所明白規定。該條例所謂行不蹤不明,應 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而所在不明者而言,與民法之所謂失蹤,係指其 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而生死不明之情形,固有不同,但其情況不明之情狀 ,則無二致。按失蹤人之生死不明,依學者通說,無庸為絕對的不明,不 必任何人皆不明其生死,如為死亡宣告,衹須聲請人及法院不明其生死, 即可認為該失蹤人係生死不明,依據同樣理論,則首開條例之所謂行蹤不 明,自亦無庸為絕對的不明,不必任何人皆不明其所在,如其人離去其住 所或居所,復與主管機關失去聯絡,致主管機關不明其蹤跡所在,其不明 之情況達三年以上者,自可認為即合於上開條例所定行蹤不明三年以上之 情形。原告自三十八年來臺,即已離去其原在大陸之住所或原來之居所, 縱令其來臺後於三十九年出境擔任海外工作,但此項行蹤資料,非各該主 管機關所當然知悉,原告既迄未與各該主管機關有所聯絡,告知其行蹤動 態,在各該主管機關自無從明悉大陸淪陷後原告之蹤跡所在,按之首開說 明,自可認為行蹤不明,計自三十八年至四十二年間公告之時,此種不明 之狀態已達三年以上,原告又未於公告期間內依法申報,致主管機關迄不 明其行蹤,實已構成首開例條所規定之兩個要件,依法自已喪失其候補資 格,被告官署原處分拒絕原告遞補代表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背。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本件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為原告及參加人之父朱某,經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規定,將系爭耕地徵收轉放與朱某承領,原告以朱某於放領前 先已死亡,申請更正為原告與參加人二人共同承領,經被告官署核准在案 。茲又主張參加人未自任耕作,請將該耕地更正由原告一人承領。按該朱 某就系爭耕地原有之租賃權,在四十二年五月系爭耕地徵收放領當時,係 屬原告與參加人因繼承而共有,並未分割遺產歸原告一人單獨取得系爭耕 地之租賃權。縱令果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耕地在放領前事實上係由原告一 人耕作,但原告就系爭耕地,除其自己應繼分部分外,與出租人間並無租 賃關係或何種僱傭關係存在,則於系爭耕地放領時,原告自亦僅就其應繼 分部分得以承領,其屬於參加人應繼分部分,原告顯無承領之權利。如謂 參加人在系爭耕地放領前並未就其租賃權應繼分部分實施耕作,則屬參加 人能否承領之問題;如謂參加人於系爭耕地放領後就其承領部分未自任耕 作,則屬應否由政府收回重行放領之問題,要不能謂當然應由原告全部承 領。至原告謂系爭耕地放領前之地租及放領後之地價,係由原告一人繳納 一節,果屬實在,亦僅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關係,原 告儘可向參加人求償,要不能謂系爭耕地應全部由原告一人承領。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按國民因義務勞動而致疾病或受傷,因而死亡者,應予撫恤,固為國民義 務勞動法第十七條所明定,但如非在義務勞動進行中參加義務勞動而致疾 病或受傷,因而死亡,而係於義務勞動開始前為會商義務勞動事項出席會 議,因病發而死亡者,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撫恤。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推定 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其夫提起否認之訴得 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六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認領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六號、院字第二 七七三號及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解釋) 。該葉某在其前夫廖某經法院判決 宣告死亡以前,雖曾與原告同居,生有劉某等三人,但既係在與前夫廖某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在廖某生前又未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得有勝 訴之確定判決,自仍應推定該劉某等為葉某與廖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庂 婚生子女,無由原告認為其非婚生子女而予認領之餘地。原告向被告官署 請求就劉某等為認領之登記,自於法無據,被告官署通知不准,顯無不合 。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 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 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被繼承人出賣或贈與於繼承人之財產,如反在繼承人死亡後始由繼承人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仍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合併遺產總額課稅。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臺灣省政府頒發之各年度限制屠宰老廢牛分配暨執行要點,既說明普通屠 宰部分之分配對象,為持有屠宰實績之屠宰商,並依其實績,得予優先分 配,並未提及屠宰人,其係以屠宰商為分配對象,當無疑義。再訴願決定 認為屠宰實績係屠宰人本身職業上之成績,其因此所享有之配宰牛隻之權 利,專屬於屠宰人本身,不得繼承,其見解難謂允當。本件分配牛隻之對 象係屬原告之父所開設之施錦商號 (已登記) ,其後原告之父死亡,由原 告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繼承該商號,原屬該商號享有分配牛隻 之權利,自依然存在,不因其後商號名稱之變更登記而受影響。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係指被告死亡、大赦、追訴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形而言。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民法上之財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其財產由應繼承之人繼承而言。 若父母生前贈與其子之財產,則與死後繼承之情形不同。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因繼承而共有之出租耕地,自不包括繼承尚未開始 因贈與而共有之耕地在內。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公私企業為供 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依 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 條,此項免徵之耕地,應在規定期間 內向主管事業機關申請,並應由有關機關審查後,報請省政府核定 。 (二)依原告訴狀所附土地詳表及命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逐一詳 核,其所附土地詳表內一部份之土地,係由原告贈與其子女而為共 有之登記。依民法第 1147 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原告為生前之贈與,其子女非因繼承而共有,即不能援引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而主張保留。至於其他大部份之土 地,均係與案外之第三人而為共有,且買賣持分移轉登記為 42 年 4 月 9 日,遠在同條例第 7 條所定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原告既非 41 年 4 月 1 日地籍冊上之戶,又非共有耕地登記之 代表人。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地主或其他共有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 間,有所異議,則原告對此依法應予一律徵收之共有出租耕地,單 獨出而告爭,亦顯難認為有理由。 (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 計畫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 收。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為同條第 2 項所 明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1 條並規定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 畫實施範圍,係指都市計畫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在實施建 設地區以外之私有出租耕地,仍依規定徵收放領。前項已實施建設 地區,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 定之。臺灣省政府並曾以(42)府建土字第 27032 號令就所稱實 施建設地區規定 4 項標準,合於標準者,始予核准免徵。 (四)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 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關於申請更正之手續,及公告期滿確定徵 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呈繳證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48 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程序問題,原應先於實體問題而為考慮, 且屬於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等先後就番號及面積不同之土地而為 行政救濟之請求,姑不論其所向呈訴之機關有誤,以及先後請求之 標的未盡一致,總之既均在徵收確定之後,縱捨前開各種理由而不 論,依法亦難予以准許。 (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7 條之規定,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該條所列 4 款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原 告受讓該地,係在 41 年 11 月 23 日,於狀內自稱「明知實行耕 者有其田在即」,既無法定 4 款情形之一,又別無免徵之核准, 乃竟對於向原地主徵收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漫稱係公私企業用地 以出名訴爭,自難謂為有理由。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前段規定,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固以中 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但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出租耕地,原屬 張甲所有,張甲於三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後,該項耕地由張乙張丙繼承 而為共有,迨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經分割登記為張乙個人所有,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上開民法規定,該筆耕地雖係於四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始行分割,但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且就遺產為分割 ,仍不失為因繼承而移轉,亦應認其因繼承分割而已移轉為張乙個人所有 ,自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標準,予以保留。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係就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而設之規 定。如出租耕地,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應予徵收,自無許由出租人另 行出租之可言。 第二則: 原告一家為寡婦弱女,如有不能自耕之情形,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二十九條申請政府收回,依其所付之地價一次發還,與依第三十條不予發 還地價者不同。 第三則: 耕地承領人如有法定情事,政府得依法收回其承領耕地者,自得隨時為合 法之處分。 第四則: 原告之夫死亡後,原告及其女為其繼承人,被告官署辦理耕地放領,自難 謂原告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第五則: 人民在訴願期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或誤向非主管官署 表示不服者,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本件兩造所指之原處分,係四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之命令,原告於二月二日,二月九日,向被告官署呈遞陳情 書,請求收回成命,並續向地政局及臺灣省政府呈訴不服,並向行政院訴 願。本件訴願決定書僅據其最後誤向行政院提出之訴願書,核算逾期,謂 依法不應受理。但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表示,原處分尚未確定, 彰彰明甚。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所明定。原告等 之祖父固尚生存,則繼承尚未開始。原告等對於該項耕地,初由祖父移轉 登記為共有,繼又將共有分割登記為個人所有,既不得謂為因繼承而共有 ,亦不得謂為因繼承而移轉,自無援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後段及第七條第一款而主張保留之餘地。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立法精神,對於共有之出租耕地,除合於特定之 保留要件外,本以一律徵收放領為原則。本件出租耕地,始非因繼承而為 共有,嗣亦非因繼承而移轉,而移轉復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被告官 署認為按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則不合於特定之保留要件,按之同條例 第七條,則應視為未移轉,因而依照同條項以四月一日地籍冊為準,並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自難謂有違誤。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本件徵收放領之耕地三分三毫,原係原 告之父贈與原告兄弟,其父現仍隨原告共同生活,為原告所自承,是其父 子之間,根本尚無繼承開始之可言。據被告官署答辯,依據土地登記簿記 載情形,該地係於三十年二月六日以贈與登記為共有,核與再訴願卷內原 告提出之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相符。其不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條件,至為明顯。 因贈與而為共有,與因繼承而為共有不同。受贈與之耕地共有人,不得援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主張保 留該耕地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