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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係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 準,其因法院之判決於四月一日以後移轉者,得以其後移轉之戶為準,但 以在條例施行前因判決而移轉者為限,此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第 二款應有之解釋。原告提出四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嘉義地方法院第一○一八 號民事判決書,係判令買受所有份之共有人與原告等辦理分割登記。其判 決既非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前,所涉及已經徵收耕地之部份,該案 當事人間縱於將來本於命為分割之判決,就私法上之權義有所主張,亦不 足以動搖本件徵收放領之效力。 共有之出租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本以一律 徵收放領為原則。其依同條第二項後段之例外規定,經政府核定,得比照 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者,以係個人出租,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 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者為條件。如因得為繼承之人自壞上開保留之條件, 則在法律適用上,自應返於一律徵收放領之原則。本件耕地於三十五年鄭 某死亡後,其依法得為繼承之人,未為繼承共有之登記,或則拋棄繼承, 或則出名轉讓與配偶血親兄弟姊妹以外之人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其後 於條例施行前訴經民事法院判決,既非確認買賣為無效,亦非分割為各人 所獨有,而係判決原告與買受人各取得所有份為更正登記。是則原告等雖 有得為繼承之事實,然因其既未為繼承共有之登記,復經轉讓而與配偶血 親兄弟姊妹以外之人為共有,已破壞前開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保留之條 件。被告官署以地籍冊為準,徵收共有之出租耕地,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自難指為違誤。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衛生主管官署依照醫師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可得處罰醫師者,係指醫師 無法令所規定之理由,而有拒絕交付診斷書檢案書或死產證書之情形者而 言。本件原告申請為其死亡之配偶火葬,並未申請經許可而以死亡胎兒一 併火葬,是違反臺灣省墓地及火葬場管理規則之責任,自非原告所能諉卸 於醫師。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明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 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此項財產贈與,應自三十六年六月登記之 日起生效,距被繼承人之死亡未滿五年,應予課徵遺產稅,於法並無不合 。